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賴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相 對 人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20 號審查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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