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吳凱瓴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暨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 資料,僅記載調查後補呈,無從認定聲明之對象,亦無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此部分起訴狀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又被告姓名應由原告具 體指明,且「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 應不予公開」;「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 應予保密」,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 項、高雄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9條定有明文,故基於妥 適保障人民之陳情權,本院無從依職權為原告查詢陳情人基 本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