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裝修工程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178號
KSEV,107,雄小,2178,201811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盧志峰 
被   告 李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裝修工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宜臻及禎祥中醫診 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李宜臻禎祥中醫診所之部分(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 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 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兩造亦均同意本件改依小額程序 審理(見本院卷第171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由被告之胞姐即訴外 人李宜臻簽署簡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禎祥中醫診 所(下稱系爭診所,診所約於106 年4 月遷移),原告就系 爭工程第一次報價為335,000 元,被告已陸續付款30萬元, 尚有35,000元之尾款未給付,且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追加施作 項目之款項為41,550元(第一次估價單及追加工程估價單所 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自105 年12月16日 至106 年1 月20日完工,被告迄今尚有76,550元之工程款未 給付(計算式:35,000元+41,550元=76,550元),原告為 求圓滿,願就被告有爭執之部分項目退讓工程款項(詳後述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71,050元,爰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委託李宜臻於105 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署 簡易工程合約書,而由原告承攬系爭診所之裝修工程,而系 爭合約書已約定所有工程項目依估計單所列為準,工程中如 有其他追加、更動項目另行議價,故原告施作之工程凡未經 被告同意確認之事後估價項目,被告有權不予承認,且原告 於106 年1 月9 日完工撤場後,經本人驗收有下列之瑕疵: 1.診間隔間尺寸不符估價尺寸,致門框寬度減小。2.候診椅 下座尺寸不符合估價尺寸。3.估價單之項目並無熱敷座椅區 ,原告施作前未先估價告知被告,未取得被告同意。故原告 應將該部分自行搬離現場,被告不同意給付該部分款項。4. 系統櫃零件安裝不齊全。5.櫃臺邊雙向門安裝不良。6.診間 推門軌道上木作長度不足,以致碰撞破裂。7.油漆工程部分 未完成等,因原告不理會被告告知之錯誤工程,故原告片面 要求被告全額給付,被告無法認同,且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 工程瑕疵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13日由訴外人李宜臻代理被告簽署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診所,原告並開立 總工程款335,000 元之估價單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105 年12月之估價單(下稱第一次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9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3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1,5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部分工程被告並未同意追加,且原告施作有瑕疵 應予扣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得否以原告 施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及是否就追加工程部分



有無合意。
(二)被告不得以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 條 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 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情形,承攬人若未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或若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就全部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倘允許定作人在承攬人修補完成前,均可拒絕給付全部工 程款,此無異剝奪承攬人於民法第493 條所賦予之拒絕修 補權,且若承攬人因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其不僅不得請 求報酬,亦不得請求返還工作物,此將造成承攬人重大損 失,自非妥適。
2.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一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 5 年12月16日開始施作,並於106 年1 月20日完工,而依 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則稱係在106 年1 月 9 日完工撤場(見本院卷第92頁右上方截圖照片),是兩 造主張之完工日期固有歧異,然均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成 且原告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蓋系爭診所開業經營三個月後 已遷移他處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 ),亦與證人李宜臻到庭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 若系爭工程未完成,被告實無可能於該址經營中醫診所數 月之可能,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 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1,500元(總尾款35,000元,扣 除原告就診間吊拉門同意扣款之2000元,及扣除原告就活 動雙開出入門部分同意扣款之1500元,故僅請求31,500元 ,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自屬有據。 3.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提出工程瑕疵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 ,且於106 年1 月30日以LINE之方式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然原告並未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有關系爭工程 有無瑕疵部分,原告主張乃係施工工法並無錯誤,係因兩



造關係破局後被告始吹毛求疵,是為確認被告所提各項是 否構成瑕疵,兩造均同意以鑑定方式調查(見本院卷第17 1 頁),惟因兩造未能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裝修平面 圖供鑑定單位計算費用,故無從鑑定,有高雄市室內設計 裝修同業公會107 年5 月29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6 頁),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已屬有 疑。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06 年1 月30日傳送前揭通知,內容中並記載「乙方(即原告 )應於收到此函日起20日內,修正錯誤之工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自當日始限期通知原告修補。而 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被告診所開診日上午前往被告診所 ,然被告認原告當日夥同6 、7 日係要拆除診所內之工程 故報警處理,令原告離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81 頁),審酌兩造於系爭工程後階段因施作問題而生爭 端,已有不快,且依兩造106 年1 月12日、13日之LINE對 話記錄,被告稱「水電的錢你不用給他,我跟他算完帳再 說,你不要插手」、「明線他給我改暗線」、「他惹毛我 了」等語,原告則以「…你對我就可以,大家在工作方面 都有受氣,不是單方面!請大家別把簡單事情複雜化」、 「看怎樣處理!我現場跟你喬」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20 頁),足徵兩造先因水電問題而有不悅,雖於106 年1 月 12日、13日仍陸續溝通協商,然終究未能妥善處理爭端, 是兩造信任關係已失,則被告嗣於106 年1 月30日定相當 期限令原告進行修繕,然原告到場後復又以報警處理之方 式收場,足徵被告顯無請求原告進行修補所指瑕疵之意, 原告實無從再就系爭工程進行修繕,被告自不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三)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 1.依原告提出106 年1 月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 ),其中「安裝一組招牌定時器1,300 元」部分,被告承 認此部分之追加,且認價格尚屬合理(見本院卷第77頁、 第87頁、第133 頁)、「藥局洗手台下之排水管更換400 元」部分,被告認價格尚屬合理,僅請求原告歸還原排水 金屬管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4 頁)、「2F臉盆水 龍頭加裝,沐浴噴頭500 元」部分,被告認價格尚屬合理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4 頁),因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 中承認該部分之追加,且認施作價格均屬合理,則被告自 應給付上開部分款項(共計2,200元)。
2.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1.燈組㈠15cm崁燈、LED 台製、線路連線,加電腦開關,天花板挖孔工資、安裝



15,000元」部分,被告以裝輕鋼架之商家事先挖20個洞, 此部分並非原告所施作,且第一次估價單編號15之項目已 包含整層水電價格此為重覆估價云云。然第一次估價單於 最末部分已記載「註:…水電不包含燈組、水槽」(見本 院卷第7 頁),可知第一次估價內容並不包含燈組,況第 一次估價單第15項亦係記載「整層水電工程,問診間、藥 局櫃台,熱敷區迴路、專用插座、網路線、電話線、前區 220W電燈迴路(不含水槽、燈組)」,足徵第一次估價之 範圍僅有水電工程或部分線路,而未含燈組,是被告辯稱 已在第一次估價之範圍內云云,不足採憑。且依兩造105 年12月28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稱「後續增加燈的 部分/15CM 直插崁入式桶燈×20、23瓦220V螺旋省電燈泡 ×20、LED15cm1 2瓦崁燈×2 、燈具/ 燈泡/ 線路/ 電腦 開關/ 挖孔/ 工資15000 +安裝一組招牌定時器1300,合 計16,300元(這燈組部分確定今天我要先定材料!趕這星 期內完成歐)回覆確定歐」,被告先以「那裡led 」回覆 ,經原告告知後,兩人有4 :29之通話,後於翌(29)日 ,原告再次詢問被告「大哥崁燈確定如何」,被告回覆「 led 」,原告以「嗯,傳統筒燈沒保固!我用台製的LED 穩定有保固」,被告即以「好」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原告在105 年12月28 日即就追加工程1.燈組部分,總額16,300元(即含被告前 揭承認追加之1,300 元招牌定時器),已向被告告知並且 報價,而原告所載之報價內容亦與其在追加工程估價單所 列之項目與金額相符,足徵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實已達 成合意,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15,000元之款項。 3.原告主張「後續後場增加電腦開關、搖控器1,350 元」部 分,因現場迴路過多,故當下有跟被告報價云云,惟被告 以此係原告補充完成事項,應包含在第一次估價單編號15 項目內,非屬事後追加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證人李宜 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都會過去看一 下,但不一定都在場,原告施作若遇到問題有時候會跟伊 說,電腦開關要增加時並沒有跟伊說要加多少錢,只是說 要換電子開關,才有辦法切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第152 頁),是依證人李宜臻所證,原告固曾告知需增加 電腦開關,然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報價,且第一次估價單第 15項記載「整層水電工程,問診間、藥局櫃台,熱敷區迴 路、專用插座、網路線、電話線、前區220W電燈迴路(不 含水槽、燈組)35,000元」,已就全部之水電工程予以報 價,是雖原告於施工後認因迴路過多而有增加電腦開關之



必要,然仍應先行報價俾利被告評估,而依卷內既有事證 無從認定此部分已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原估價第11項熱敷區ㄇ型矮桌貼美耐板3 座, 追加1 座20,000元」部分(原告僅請求18,000元【見本院 卷第167 頁】),係刪除第一次估價單編號11,被告於工 程後段始追加,且原設定為三座座椅,更改為四座報價單 四座座椅寫美耐板,現場施作美耐板,施作完畢被告也無 任何異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事先議價並取得被告同 意即逕行施作,且完工成品非如被告要求之波麗板,亦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於座椅鑽孔佈線,另座椅接縫處有毀損瑕 疵云云置辯。經查,第一次估價單第11項原記載「熱敷區 ㄇ型矮桌3 座,貼美耐板15000 元」,然後以劃線方式刪 除此部分之工程,且第一次估價單總價經核算亦未包含此 款項(見本院第6 頁),核與原告所稱此部分乃刪除後再 追加等情相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要做這 個椅子後來刪除,當初估價是美耐板,後來伊有要求要做 四座,但是是用波麗板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足徵被告確實要求原告追加此部分之工程。至於報價及施 作材料部分,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顯示105 年12月9 日 被告傳送現場平面圖予原告,並在平面圖上標示藍色及橘 色,再稱「橘色全美耐板,藍色100 公分美耐板」,原告 則以「好的我晚上報價調整一下再給大哥過目」(見本院 卷第17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依被告傳送與原告之平面 圖,就熱敷區四個座椅部分係以藍色標註,足徵關於材質 部分被告係要求以美耐板施作,亦與第一次估價單第9 項 L 型熱敷區亦載明係以美耐板施作相符,堪認該部分兩造 已有達成以美耐板施作之合意。被告辯稱此部分另要求以 波麗板施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5.原告請求「修復原壁面貼岩板處補修坑洞,平釘半腰壁板 ,補工粉刷、加料3000元」部分係主張因原報價時,舊有 裝潢及現場狀況不明,故於後續收尾、追加時,酌收補貼 工資云云,被告則以此係統包於原工程中,亦未經事前議 價並得被告同意等語。經查,證人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部分油漆沒有油漆到,原告沒有去修補,施工時原 始牆面磚有剝落,原告是說順便修補,沒有特別跟我說要 收錢,是後來才加了這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是依證人李宜臻所證,原告曾允諾其將一併將該部分牆 面進行修補,且依而再觀第一次估價單第16項「1F室內整



層局部補工、粉刷工程25,000元」,已將補工及粉刷工程 均含括其中,是縱原告認修復舊有裝潢之部分應酌收工資 ,惟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確曾與被告達成追加之合意。況 依被告提出診所之照片(本院卷第142 頁編號11、12), 局部牆面仍有畫線及有些許污痕之情形,亦難認原告確已 將系爭診所牆面全數粉刷完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 00元(第一次估價單尾款31,5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9日起( 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1,050元,僅應繳納裁 判費1,0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