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975號
KSEV,107,雄小,197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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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熱河一街與大連街口前,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葉毓陵所有而由訴外人蔡 崇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 汽車,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毓陵新臺幣(下同)52,749元 (含零件34,894元、工資17,855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葉毓陵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為此,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統一 發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7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肇事,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 有人葉毓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 契約賠付葉毓陵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葉毓陵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葉毓陵所有,該車為104 年3 月間 出廠,因上述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52,749元(含零件34 ,894元、工資17,85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 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是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 年5 月28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34,894÷(5 +1 )≒5,81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894-5,816 )×1/5 ×(2 +3/12)≒13,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94-13,085 =21,80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855元,共計39,664元 ,是葉毓陵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為39,664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理賠葉毓陵52,749元,而原告理賠之數額既高於葉毓陵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即39,664元,自僅得於葉毓陵得請求之數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葉毓陵對被告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664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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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