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賜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賜原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22時0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中博橋往北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 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曾嘉亮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體傷,系 爭車輛係投保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無駕照仍駕駛 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 額範圍內,對於被告有求償權,而原告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賠付曾嘉亮新臺幣(下同)5,340 元(醫藥費 3,525 元及接送費用1,815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志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 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保險賠 款匯款同意書、賠付畫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經核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 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 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曾嘉亮所駕駛之機車,致其 受有四肢挫擦傷及左臂挫擦傷之傷害,需用人工皮治療,此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認曾嘉亮因就醫治療共支出醫藥 費3,525 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815 元,均屬合理,是原 告依法賠付曾嘉亮後,自得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徐金城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4 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3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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