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930號
KSEV,107,雄小,193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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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莊曜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 駛(駕駛執照經註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九如三路口時 ,不慎擦撞訴外人即穿越馬路之行人朱泓興,致朱泓興受有 雙手肘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係 投保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 金額範圍內,對於被告有求償權,而原告已依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朱泓興新臺幣(下同)26,080元(含醫藥 費7,550 元及交通費18,53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駕照現 況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 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騎乘 機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系爭事故,致朱泓興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朱泓興經門診治療後尚需追蹤復健,自 事發後至107 年1 月間持續治療,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 證,是認朱泓興因就醫、復健共支出醫藥費7,550 元及往 返醫院之交通費18,530元,尚屬合理,原告於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朱泓興為上開26,080元保險給付後, 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朱泓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所,有 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8 月27日起算。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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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