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邱偉智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郭○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銘之謄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郭○銘之謄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銘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得於約 定期間內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但應於還款截止日前清償, 且如未依約付清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詎郭○銘 未依約繳款,並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應於管理郭○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 )為原告內部文書,且原告應就借款行為之事實為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帳務明細 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司勵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66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復經本院諭知原告補陳本件現金卡之歷次借還款明細,業據 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一)檢附系爭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現 金卡借貸款項係於94年12月20日前即郭○銘死亡前所發生, 郭○銘前均未對借貸款有何異議,並持續繳款予原告,足徵 郭○銘確曾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又該現金卡交易明細均 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 員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 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 載連續不輟,尚有被繼承人郭○銘歷次繳款金額之紀錄,被 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 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現金卡帳務之證明。再細繹原 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自92年1月20日第一筆借 款交易時起,迄至94年11月4日止,均以按交易日期逐筆連 續紀錄,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 之證據力,經本院核對逐筆交易摘要(包含ATM、現金、手 續費、透支息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銘迄94年11月 4日止尚積欠本金78,400元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並未陳 明究係何筆金額有何錯誤,僅空言辯稱系爭交易明細係銀行 內部文書,不足以證明本件消費借款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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