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823號
KSEV,107,雄小,182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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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沿華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 華德街與建昌路口,適遇沿建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抵前開 路口、訴外人王敏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 承保車體險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疏未注意依路 面標示「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其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 萬1230元(含零件費用5510元、工資費用1 萬5720元 ),原告於賠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暨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2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時,未依路面標示「停」字指示停車再 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 條規定,並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又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損修復費用2 萬123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卷第5 頁~第6 頁、第10頁~第13頁、第24頁~第3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損既因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所肇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則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為105 年10月出廠,車損之修復費用則為2 萬1230元(含 零件費用5510元、工資費用1 萬5720元),有行車執照、高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見卷第5 頁 、第9 頁~第10頁),是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 日已使用5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86 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510÷(5 +1 )=9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10-918 ) ×1/5 ×0.42=386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應為5124元(計算式:5510-386 =5124),加計工資費用 1 萬572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2 萬844 元(計算式: 1 萬5720+5124=2 萬844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固有未依路面 標示「停」字指示停車再開之義務違反,惟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亦未依路面標示「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認被告於系爭事



故之過失比例為7/10,據以折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 萬4591元(2 萬844 ×0.7 =1 萬4591),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 6 日(送達回證見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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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