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572號
KSEV,107,雄小,1572,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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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被   告 黃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憲政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將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交付予伊 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已維修完成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該維修費,伊自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6 年12月6 日駕駛系爭甲車,於臺南市 南區大成路與國民路口,與訴外人張管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嗣伊將系爭甲車開至原告保養廠,車廠表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會處理,當初係 富邦產險表示可由張管平出險理賠,現在又稱因張管平無駕 駛執照而不予理賠,然系爭甲車之維修項目、金額,原告均 係與富邦產險確認,並未經過伊同意,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修 理費並不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安平廠維修工作單 、結帳清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依上開維 修工作單所示,第1 次委修時間為106 年12月23日,嗣經追 加維修項目,而有第2 次即106 年12月28日之維修工作單, 系爭甲車維修項目均經被告於「客戶委修確認」欄簽名確認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車之維修存有承攬契約,信屬 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上情,然其於106 年12月23日、106 年12月28日 之維修工作單「客戶委修確認」欄均有簽名,是其辯稱系爭



甲車之維修項目、金額,原告均係與富邦產險確認,並未經 過其同意云云,並非屬實。其次,富邦產險已因系爭乙車之 使用人張管平無照駕駛,違反保單條款第9 條規定,而拒絕 理賠本件維修費用,此有富邦產險107 年10月2 日富保業字 第10700020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維 修工作單既經被告簽名確認,則兩造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原 告自得依雙方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甲 車之維修費用,縱系爭甲車之維修費原約定可由富邦產險支 付,然不因而解免被告基於承攬契約給付本件維修費之義務 ;又富邦產險就系爭甲車之賠償費用固已拒絕理賠,然此僅 係被告日後得否向系爭乙車使用人張管平求償之問題,被告 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本件維修費用,是原告逕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款項,當屬合法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5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住所,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應自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翌日即107 年8 月2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甲車修復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000元,即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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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