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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235號
KSEV,107,雄小,123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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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祥清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謝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25日起,繼承其母施美齡所 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8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而為新鹽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及105 年 1 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及消 防基金,系爭規約第10條並明訂管理費住家每坪新臺幣(下 同)50元,按房屋權狀所載坪數計算;消防基金每戶以坪數 乘以200 元計算,且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管理委 員會得向法院訴請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面積為19.42 坪,每月管理費為 970 元,詎被告自101 年2 月起未繳交管理費,迄106 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63,050元(計算式:970 元×65個 月=63,050元),又被告亦未繳納消防基金3,884 元(計算 式:200 元×19.42 坪=3,884 元),合計被告積欠之管理 費、消防基金達66,934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仍未如數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 規約第1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母親施美齡所有,施美齡於97年 9 月25日去世,伊與訴外人即其他法定繼承人謝文傑、謝顯 堂、謝慧雅於106 年6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伊單獨 繼承,在此之前伊均未收到管理費之繳費通知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亦不知原告之成立,伊確實未繳納管理費



及消防基金,惟原告並未合法成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266 人,而101 年1 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僅85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法定出席人數1/3 ,且大部分出席人數均係委託同一住戶潘 啟賢代理出席,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委託出席之比例 上限,應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故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成立,原告自未合法成立,原 告以該次會議決議訂立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亦屬無憑。再系爭規約規定每坪管理費50元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7 年3 月27日高市 鹽區民字第10730242500 號函、系爭大樓105 年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繳費紀錄、系爭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4 、86、89-154、 155-162 、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異動索 引、系爭房屋於106 年6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65-83 頁),被告對其自97年9 月25 日起與謝文傑、謝顯堂、謝慧雅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嗣於10 6 年6 月26日協議分割並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繼承後迄10 6 年6 月皆未繳納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及系爭房屋之權狀坪 數為19.42 坪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214 頁),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消防基金,若在規定 之日期前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105 年1 月29日修 訂之系爭規約第10條所明揭(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被 告於101 月2 月至106 年6 月間,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或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規約第10 條之規定,自應繳納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又被告於101 年2 月至106 年6 月25日期間,係與謝文傑、謝顯堂、謝慧雅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本應共同負擔管理費,惟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既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受讓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屋潛 在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 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被告對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原告自得僅對被告請求101 年2 月至106 年6 月之 管理費,及105 年3 月1 日起應繳納之消防基金。又系爭房 屋為19.42 坪,依系爭規約第10條所訂住家管理費每坪50元 ,消防基金每坪200 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970 元 (19.42 坪×50元=971 元,原告僅請求以970 元計算), 101 年2 月至106 年6 月之管理費共63,050元(計算式:97 0 元×65個月=63,050元),另應繳納之消防基金則為3,88 4 元(計算式:200 元×19.42 坪=3,884 元),合計66,9 34元,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管理費、消防基金,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為成立原告及訂定系爭規約之101 年1 月16日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決議不成立 ,故原告並未合法成立,系爭規約亦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 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 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 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 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曾於101 年1 月4 日由潘啟賢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流會,嗣於101 年1 月 16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系爭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及訂定規約,嗣潘啟賢即以該次會議紀錄已於會後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經逾7 日未有以書面表示反對,該次會議 之決議視為成立為由,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等 情,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7 年9 月21日高市鹽區民字第10 730718100 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208頁),足見101 年1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而召開,而非依第31條召開,則當



天出席人數、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法與否、決議有無成 立,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判斷之,亦即當天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⒊依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檢送之101 年1 月16日出席人員名冊、 委託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200頁反面),當時系 爭大樓共有266 個專有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282.8 2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有委託書代理出席)共有85人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130.89 。至被告所質疑大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都委託同一住戶潘啟賢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3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 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 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 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 者,其超過部分不 予計算」,當天委託潘啟賢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51 人,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1/5 ,故潘啟賢代理出席之人 數均得算入有效出席人數,但當天委託潘啟賢代理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達720.23,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1/5 ,依前 揭條文規定,超過1/5 部分即超出656.56部分應不予計算, 故當天有效之出席人數為85人,有效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為1067.22 (計算式:〔1130.89-(720.23-656.56 )= 1067.22 〕,不論出席人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均已 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1/5 以上出席之規定,且由當天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知 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全數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系 爭規約之訂立,故該次會議決議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決議成立要件,而合法有效,被告辯稱該次決議不成 立,原告未合法成立,不得執系爭規約請求管理費云云,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 住戶規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6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66,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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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