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周崇賢
相 對 人 李瑞淇即融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屏東縣竹田鄉」,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