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7年度,195號
KSEV,107,雄司聲,19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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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朱柏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鈞涵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均遭退回,爰依法聲請 對於相對人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 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派員至相對人前揭住所查訪,被查訪人即相對人之母表示: 相對人目前都在中國廈門,回來才會住這邊,約2 至3 個月 回來一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見相對人雖不在國內,但仍時常返回國內居住於戶籍 地,並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準此堪認相對人楊鈞涵並無遷 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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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