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邱對妹
法定代理人 葉永泉
相 對 人 張馨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2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提存擔保物在案, 因本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 ,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特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郵局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政單位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張馨方是否實際居住於居所地「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經警局派員查訪後相對人 張馨方未實際居住於居所地,有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772495300 號函附卷可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