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沛狷
相 對 人 陶宥即陶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 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受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 權,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首揭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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