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7年度,16號
KSEV,107,雄勞簡,1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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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國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竑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虔 
訴訟代理人 羅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天車操作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3,000元。原告於106 年5 月至10月有加班之情事, 然被告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21,07 1 元。又被告因未能得標業主發包之承攬標案,導致業務緊 縮,無其他天車工作可讓原告等天車操作員轉換工作地點服 勞務,本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 ,以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原告天車操作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但被告公司因不願發 給資遣費,竟不要求原告等天車操作員辦理離職手續,反而 要求原告等天車操作員繼續執行原業主之天車工作,使原告 等天車操作員產生自動離職之假象,然此有違誠信原則,屬 實質解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107元。再者,被告向 主管機關低報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9元,以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認定自106 年5 月起之投保金額42,000元計算, 被告每月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1,259 元,被告尚應提 繳106 年5 月至8 月之退休金差額5,036 元。爰依勞基法第 2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提繳5,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係作四休二,月薪43,000元已包含加班 費,被告僅分別於106 年5 月、6 月、7 月、10月短付121 元、1228元、1293元、127 元,除此之外,原告不得重複請 求。又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況且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終止權人為雇主,並非勞工,被告亦無業務緊 縮之情形,原告無由以該條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月薪43,000元,係本薪,不包含加班費,並提出10 6 年7 月薪工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對此 辯稱43,000元已包含加班費,參以原告所提之資料觀之,僅 提及月薪43,000元,並未細述此金額有無包含加班費(見本 院卷第9 頁、第44頁),復衡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及 匯款紀錄之金額一致,而薪資明細均係以本薪21,009元加計 其餘津貼、加班費等項目之總和為該月薪資等情(見本院卷 第34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金額是否已包含加班費,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表示被告公司申報原告投保金額 為42,000元,應已含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 原告月薪43,000元,係加計加班費等項目後之數額乙情,堪 以認定。雖原告稱106 年5 月至10月領取之薪資均未達43,0 00元,然此涉及當月加班時數、勞健保自負額、事病假等因 素,均將導致每月薪資之總額有所差異,尚無礙於原告每月 薪資43,000元,係加計加班費等項目後之數額之認定。 ⒉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參 照)。參以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被告給付之工資項目包含 本薪、工作津貼、輪班津貼,非工資項目則包含交通燃料費



補助、誤餐費、伙食津貼,依薪資明細觀之,每月均有該等 非工資項目之給付,且每月該等工資項目給付之金額差距甚 小,可認應為勞工付出一定之勞務始能獲得之報酬,而非屬 單純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為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 。
⒊又原告主張工作時無法離開吃飯,原告係邊工作邊吃飯,甚 至沒時間吃飯,吃飯時間1 小時亦為加班時間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參以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8 日107 中 鴻字第286 號函文表示:產線實際狀況為連續性生產,鋼捲 生產每顆約10分鐘,每生產3 顆鋼捲即以台車運送至10A 天 車作業區,故每趟台車間隔約30分鐘,鋼捲送至10A 天車作 業區後,10A 天車操作員即進行鋼捲吊運,每顆鋼捲吊運約 4 分鐘,3 顆鋼捲12分鐘,因此每趟台車30分鐘內約有18分 鐘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可見產 線並無停止運作之情形,與原告所述無吃飯時間,係邊吃飯 邊工作等情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提供原告 1 小時休息時間,是本件計算原告加班時數時,即不應扣除 吃飯時間之1 小時。
⒋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 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 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 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 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 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 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 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 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 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 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雖原告於106 年5 月工資項目欄位之 金額與106 年6 月至10月之金額不同,然被告同意106 年5 月計算加班費之工資項目與106 年6 月至10月均以27,960元 為基礎,(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承前所述,薪資明細之 非工資項目中之交通燃料費補助、誤餐費、伙食津貼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為經常性之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另原告同意 以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作為原告工作時數之認定(見本院卷 第150 頁),故以每月工資項目27,960元加計交通燃料費補 助、誤餐費、伙食津貼後之數額計算原告每月時薪如附表一 所示,並依打卡紀錄中每月加班時數計算每月加班費如附表 二所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5 月至10月之加班費分別 為11,692元、13,713元、15,381元、14,733元、13,273元、 15,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106 年5 月至10月 已給付之工資項目及非工資項目中之交通燃料費補助、誤餐 費、伙食津貼後,原告106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為41,612元 、46,513元、48,241元、47,473元、45,888元、47,570元, 其中106 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已超出兩造約定之薪資43,000 元,承前說明,仍應以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43,000元為原告 當月之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加計加班費後之薪資除106 年5 月應為41,612元外,106 年6 月至10月均應為43,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被告於106 年5 月至10月尚應 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3,155 元、567 元、0 元 、501 元、501 元、1,003 元,共計5,727 元。 ㈡資遣費部分:
⒈參以訴外人即同廠區之新承攬商詠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 盈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生效日期為106 年11月1 日,且 於106 年11月1 日8 時30分,原告即出席詠盈公司舉辦之內 部會議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詠盈公司鴻立場內部會議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又證人即詠盈公 司鴻立場內部會議紀錄洪意綾於審理時證稱:有意願至詠盈 公司上班者會通知詠盈公司,他們就會來參加這個會議,伊 在106 年11月1 日收到原告等同意至詠盈公司上班之天車操



作員繳交之人事資料,他們當天把身分證、存摺影本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原告於106 年11 月1 日即開始至詠盈公司工作乙情,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 被告要求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後繼續留在原廠區進行天車 工作,不知為何直接被加保在新的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參以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被告承攬期間屆至之翌日隨即 參與詠盈公司之會議,且倘如證人之證述,當天原告等天車 操作員即可提供身分證、存摺影本等資料予詠盈公司,原告 是否於106 年11月1 日前尚未知悉詠盈公司將召開會議,實 有疑義,又原告對其係非自願離職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能得標業主發包之承攬標案,導致業務 緊縮,又無其他天車工作可讓原告等天車操作員轉換工作地 點服勞務,本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 理由,向原告天車操作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但被告公司因不願發給資遣費, 竟不要求原告等天車操作員辦理離職手續,反而要求原告等 天車操作員繼續執行原業主之天車工作,使原告等天車操作 員產生自動離職之假象,然此有違誠信原則,屬實質解雇云 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為舉證,尚難逕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 形,更遑論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或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承攬該 廠區工程之期間於106 年10月31日屆至,然被告既未向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於被告承攬該廠區工程之期間屆至後,被告 亦得安排原告至其餘廠區工作,尚難認被告僅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選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因而,既難認原 告確有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被告即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退休金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主管機關低報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9元,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自106 年5 月起之投保金額 42,000元計算,被告每月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1,259 元等語,被告對此表示同意原告就106 年5 月至8 月之退休 金差額提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之退休金差額5,036 元(計算式:1,259 ×4 =5,036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提繳5,036 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一
┌──────┬──────────────────────┐
│ │ │
│月份 │時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該月工資31,886元(27,960+2,126 +900 + │
│106 年5 月 │ 900 =31,886)(工資項目27,960元加計交通燃│
│ │ 料費補助、誤餐費、伙食津貼) │
│ │2.時薪132.86元(31,886÷30÷8 =132.86) │
│ │ │
├──────┼──────────────────────┤
│ │1.該月工資32,800元(27,960+2,500 +1,140 +│
│106 年6 月 │ 1,200 =32,800) │
│ │2.時薪136.67元(32,800÷30÷8 =136.67) │
├──────┼──────────────────────┤
│ │1.該月工資32,860元(27,960+2,500 +1,200 +│
│106 年7 月 │ 1,200 =32,860) │
│ │2.時薪136.92元(32,860÷30÷8 =136.92) │
├──────┼──────────────────────┤
│ │1.該月工資32,740元(27,960+2,500 +1,080 +│
│106 年8 月 │ 1,200 =32,740) │




│ │2.時薪136.42元(32,740÷30÷8 =136.42) │
├──────┼──────────────────────┤
│ │1.該月工資32,615元(27,960+2,375 +1,140 +│
│106 年9 月 │ 1,140 =32,615) │
│ │2.時薪135.9 元(32,615÷30÷8 =135.9 ) │
├──────┼──────────────────────┤
│ │1.該月工資32,495元(27,960+2,375+1,080 + │
│106 年10月 │ 1,080 =32,495) │
│ │2.時薪135.4 元(32,495÷30÷8 =135.4 ) │
└──────┴──────────────────────┘
 
 
附表三
┌─────┬────────┬────────────┬────────┐
│月份 │被告已給付工資項│加計附表二加班費後之薪資│被告短付加班費 │
│ │目及非工資項目中│ │ │
│ │之交通燃料費補助│ │ │
│ │、誤餐費、伙食津│ │ │
│ │貼 │ │ │
├─────┼────────┼────────────┼────────┤
│ │29,920元(15,407│ │3,155 元(41,612│
│106 年5 月│+3,073+2,024+5,2│29,920+11,692=41,612元 │-29,920-4,680-2,│
│ │50+240+2,126+900│ │925-932) │
│ │+900=29,920) │ │ │
│ │ │ │ │
├─────┼────────┼────────────┼────────┤
│ │ │ │567 元(43,000-3│
│106 年6 月│32,800元 │32,800+13,713=46,513元 │2,800-2,808-4,68│
│ │ │(超出43,000元) │0 -2,145=567 ) │
│ │ │ │ │
├─────┼────────┼────────────┼────────┤
│ │ │ │0 元(43,000-32,│
│106 年7 月│32,860元 │32,860+15,381=48,241元 │860 -2,808-4,992│
│ │ │(超出43,000元) │-2,340=0) │
│ │ │ │ │
├─────┼────────┼────────────┼────────┤
│ │ │ │501元(43,000-32│
│106 年8 月│32,740元 │32,740+14,733=47,473元 │,000 -000-0,460 │
│ │ │(超出43,000元) │-3,315=501) │
│ │ │ │ │




├─────┼────────┼────────────┼────────┤
│ │ │ │501 元(43,000-3│
│106 年9 月│32,615元 │32,615+13,273=45,888元 │2,615-3,020-4,52│
│ │ │(超出43,000元) │4-2,340=501) │
│ │ │ │ │
├─────┼────────┼────────────┼────────┤
│ │ │ │1,003 元(43,000│
│106 年10月│32,495元 │32,495+15,075=47,570元 │-32,495-2,833-4,│
│ │ │(超出43,000元) │524-2,145=1,00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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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