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林 昆 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日本仔」,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確定,合併定訂應執行之刑四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悟,戊○○、丁○○二人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左右止,連續三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尼」之乙○○,其方式為由 乙○○與丁○○聯絡後,約定地點,丁○○再聯絡戊○○到場,戊○○均駕駛車 號:DC─四七八五號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於丁○○取得乙○○價金後,交付戊 ○○,再由戊○○將安非他命交付丁○○或置放指定地點再由丁○○轉交。第一 次交易地點在台南市○○○街七十四號丁○○住處,由丁○○取得乙○○交付之 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後,交付給戊○○,戊○○拿取安非他命一包交給丁 ○○轉交乙○○;第二次及第三次則由丁○○引導乙○○至台南市○○路九十二 號案外人楊士琳所使用之貨櫃屋外麵攤與戊○○交易,丁○○將乙○○交付價金 二千元(第二次)、五千元(第三次)轉交戊○○,戊○○指示安非他命各一包 放在麵攤桌子上,用毛巾蓋著,丁○○再取交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郵局前,為警在其 機車車籃之衣領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七公克,非向戊○○、丁○○ 購買),警方據乙○○之供述,命乙○○再度以電話聯絡丁○○購買多一點之安 非他命,約定在台南市○○○街丁○○住處前交易,丁○○再聯絡戊○○,二人 承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偕同到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戊 ○○見警在場,企圖駕車衝撞警車逃逸(妨害公務部份未據起訴),為警攔截逮 捕,經警押解丁○○在現場實施搜索,並在台南市○○○街七十二號前花盆內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點八四公克)。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被告丁○○及證人乙○○前後之供述不一,不能證明伊販賣毒品,伊 不是『日本仔』,伊不知『日本仔』與丁○○、乙○○如何交易毒品。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當日是被告丁○○約伊談論過年賭博出資的事,警車駛近時 伊以為是有人來尋仇所以開車駛離,感覺沒有撞到東西,況且警方在現場五十公 尺範圍內都沒有查獲毒品,伊被帶回歸仁分局後,警方才與丁○○在崇明十街七 十二號前花盆內找到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安非他命,誣稱為伊所有云云;被告丁○ ○則以:伊僅介紹乙○○和戊○○交易買賣安非他命,並未與戊○○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 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 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 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 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 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 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 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 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 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 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 。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即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透過 被告丁○○出售安非他命予乙○○一節,除有共同被告丁○○之陳述外,並有 證人乙○○之指證。本院固不應僅憑共同被告丁○○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 或證人乙○○之片面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買者之指證而認 定被告犯罪。然安非他命購買者及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 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購買者之指證並無「 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 (如有吸用安毒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 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 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 警查獲後命乙○○以電話,聯絡丁○○稱欲購買「多一點」之安非他命,雙方 約定在台南市○○○街交易,被告丁○○聯絡戊○○到場後為警攔截逮捕,並 在崇明十街七十二號前花盆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被 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二人在本院調查時證述、供述明確,並有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三十六點八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所供、證之情節核與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小隊長王俊輝於偵查證稱:「我們去安平 攔截到乙○○,查獲安非他命,是在她車籃衣服內查到,乙○○說是向丁○○ 拿,她說丁○○還有一個上手,就是戊○○,由乙○○先打電話,楊某在電話 中說【那人已經來了】,要乙○○過去,我沒注意聽電話內容,只知道楊某後 來打好幾通電話來催乙○○快過去,我們到場時只注意楊某房屋,乙○○有說 車上二人很像他們,同仁馬上要倒車,他們就逃逸,被我們後面的車攔截」( 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大致相符,已足認乙○○確有透過丁○○向戊○○購買 安非他命及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戊○○、丁○○之情事。(三)就幫被告戊○○轉售安非他命予乙○○一節,被告丁○○亦有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詳如左述,由其自白已可窺知被告戊○○確有透過丁○○將安非他命出售 予乙○○。
1、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警訊時供承:「早上『小尼』(即乙○ ○)打電話給我稱要找我朋友戊○○,表示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我就立即連 絡戊○○,而戊○○表示要到我住處」、「『小尼』聯絡我,我聯絡戊○○, 而戊○○才拿安非他命賣給『小尼』」。
2、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問:你介紹乙○○向戊○○買?)乙 ○○不知道電話,他叫我打給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問: 戊○○綽號『日本仔』?)對。..。乙○○向戊○○買安為何要由你來聯絡 ?)因為戊○○不給她電話。」(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 乙○○聯絡我買安,我聯絡戊○○過來,戊○○交安給我,我再轉手給乙○○ 。「(問丁○○:據小尼說查獲前,向顏某買三次,都是透過你聯絡,一次在 你家,二次在貨櫃麵攤?)對。..(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日小 尼在警方監視下與你聯絡,要多買一點安,你才聯絡戊○○到場?)對,因為 小尼要買安,我才聯絡顏某來,與以前的模式一樣。」(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 背面)。...第一次在我家錢給他,他下樓上車,下車將安給我後就走,後 二次都是放在麵攤後面桌上,用毛巾蓋著。(問:小尼第一次在你家交易有無 看過顏某?)應該有,我不太記得當時他們二人有無照面,麵攤那二次顏某有 到場,是我帶小尼去那裡」(見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頁)。「( 問:安非他命如何支付?)我將小尼給我的錢拿到貨櫃屋交給顏某,他告訴我 東西在外面桌子上,用毛巾蓋者。..(戊○○問丁○○:我共賣你幾次?) 一次在我家,二次在貨櫃屋。..。三次都是用塑膠夾鏈袋裝著,沒有外包裝 ,份量不明,我拿到就轉給小尼。..在貨櫃屋顏某是在貨櫃屋內,我拿到東 西交給小尼就各走各的,在我家那次是在樓下,顏某開車來,我上車拿了,顏 某就走,我就交給小尼,我不記得小尼當時是在隔壁的眼鏡行、樓下或我家。 」(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九十六頁)。
3、被告丁○○於原審亦自白:「有幫乙○○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乙○○的錢 及貨均是透過我向戊○○交易」(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問:證人乙○ ○透過你買的最後一次是何時?)距查獲前一個禮拜。交貨地點在麵攤,金額 是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
(四)證人即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乙○○一再指稱被告戊○○即為出售安非 他命人,並證稱被告戊○○即為出售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日本仔」: 1、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警訊時即供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都 是打電話叫丁○○代為聯絡朋友戊○○購買」。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乙○○:丁○○交安給你地點在那 裡?)第一次是在崇明路丁○○家裡給我一錢,..,另二次是我依約到丁○ ○崇明路家外面,丁○○騎機車在前,我騎機車在後,跟著他到監理站旁的麵 攤,丁○○聯絡戊○○過來,戊○○開白車來,他們二人進入麵攤後面的房間 出來後,戊○○開車離去,丁○○再拿安給我,二次都是這樣,我看到的人, 就是查獲的戊○○,也是綽號『日本仔』」(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問:你說查獲前三次聯絡丁○○交易毒品,到場的綽號『日本仔』是否在庭 戊○○?)對」(第九十六頁背面)。
3、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曾見過『日本仔』,但不知道他的名字 ,在庭的那個是『日本仔』沒錯,只有戊○○(即『日本仔』)叫我不能指認 他,丁○○沒有..第一次五千元係在丁○○家,第二、三次在麵攤,分別是 二千及五千元,在麵攤是我與丁○○一起去的,我在旁邊等,丁○○去與『日 本仔』談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五)雖被告戊○○質疑被告丁○○前後所供有下列不一之情事:①丁○○先於警訊 時供稱「”小尼“均聯絡我,叫我聯絡戊○○,而戊○○才拿安非他命賣給” 小尼“」、「”小尼“每次購買安非他命時,均是自己親自與戊○○交易」、 「每次均買一件(三十七、八公克),價錢為二萬二千元」等語;②偵查中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供稱「乙○○不知道(上訴人)電話,他叫我 打給戊○○,他們自己碰頭接洽」、「安是戊○○交給乙○○的」云云,③再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時改稱「乙○○聯絡我要安,我聯絡戊○○過來,戊 ○○交安給我,我再轉手給乙○○」云云,而於④同年三月十七日時又改稱「 我將小尼的錢拿到貨櫃屋交給顏某,他告訴我東西(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用 毛巾蓋著」云云。⑤於原審時又改稱「我打電話給戊○○,之後是『日本仔』 出面跟我交易」云云;⑥本院審理時亦同為「是她(乙○○)叫我幫她買的, 是向顏政的朋友綽號『日本仔』買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而認被告丁 ○○所自白為不實。惟查限於時空環境及人之記憶力,受訊問人所供有些許之 不同乃可理解,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自應統盤分析全部之供詞,參考所調查之 證據,整理出事實之真相。自不能因受訊問人曾有不一致之供詞,即遽以認定 所供不實。本件綜觀被告丁○○之供述,清晰可見係由乙○○與丁○○聯絡後 ,約定地點,丁○○再聯絡戊○○到場,於丁○○取得乙○○價金後,交付戊 ○○,再由戊○○將安非他命交付丁○○或置放指定地點再由丁○○轉交,而 第一次交易五千元,地點在台南市○○○街七十四號丁○○住處;第二次及第 三次分別為二千元、五千元,則由丁○○引導乙○○至台南市○○路九十二號 案外人楊士琳所使用之貨櫃屋外麵攤與戊○○交易。至於被告丁○○在警訊時 供稱「”小尼“每次購買安非他命時,均是自己親自與戊○○交易」、「每次 均買一件(三十七、八公克),價錢為二萬二千元」等語,應係因誘捕時查獲
三十七、八公克安非他命,該次價格為二萬二千元,所以稱每次買二萬二千元 等,又警、偵訊所謂供稱係乙○○與戊○○自己交易,亦係丁○○為自己卸責 之詞,由其前後所供,清楚可見被告丁○○係居於居間買賣之地位,尚不能因 共同被告丁○○前後供詞稍有瑕疵,而認被告丁○○所言居間聯絡被告戊○○ 出售安非他命予乙○○為不實。
(六)又雖被告亦質疑證人乙○○前後所供有下列不一之情事:①於警訊時供稱「我 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打電話叫丁○○代為聯絡他朋友戊○○購買,等戊○○拿 安非他命至丁○○住處,我再到丁○○住處拿取,並將購買金錢交付丁○○, 每包新臺幣五千元」、「三次購買地點都在丁○○住處台南市○○○街七十二 號」等語。②偵查中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時改稱「‧‧‧打電話給丁○○‧ ‧‧,先問他有無貨,他說有,我才到他家拿貨」、「十二月初是向他拿一錢 ,幾天後付丁○○二千元,後來不記得在何時,我又拿五千元給丁○○,同日 晚一點去拿安非他命,第三次就是一月二十六日晚上,我又去他家拿一包,沒 拿錢給他,因他說改天再算‧‧‧」云云;③同日另一筆錄又改稱「第一次在 崇明路丁○○家」、「另外二次是‧‧‧我跟著他(丁○○)到監理站旁的麵 攤,丁○○聯絡戊○○過來,‧‧‧他們二人進入麵攤後面房間後,戊○○開 車回去,丁○○再拿安給我」云云。其證詞雖有購買地點先稱三次都在丁○○ 住處及在丁○○住處及麵攤之不同,然徵之先稱均在丁○○家,嗣後始改稱地 點不同,自見查獲初始證人之證詞較為省略(所以僅供稱在丁○○住處購買) ,殆法院一直追查,證人乙○○始合盤供出實情,其真實之證詞自亦得為被告 斷罪之依據。
(七)被告戊○○雖另辯稱當日是因與丁○○談賭博出資的事情才至現場,並非欲去 出售安非他命云云,且安非他命在第一次搜索時不在現場,是在警察押解伊回 到警局後,才稱搜到安非他命;而被告丁○○、證人乙○○於原審亦改稱購買 毒品之對象是『日本仔』,不是被告,乙○○告訴丁○○欲購買安非他命時, 丁○○再打電話給戊○○叫他聯絡其友人『日本仔』說小尼要東西」云云。惟 查:
1、證人乙○○知道丁○○販安還有一個上手,在警察局打電話給被告丁○○時是 說要購買安非他命,丁○○亦以電話回復說「那人已經來了,要乙○○快點過 去」,顯示與被告丁○○一起出現在約定地點的人即是丁○○販賣安非他命的 共犯。況且依上開所述,被告丁○○及證人乙○○均一致指稱販賣毒品者為被 告戊○○,戊○○綽號『日本仔』,因而被告戊○○為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本 仔』,應非虛假。
2、證人乙○○在警訊時已指稱被告戊○○即為『日本仔』,偵查時又證稱:「當 時戊○○要我不可指認他,他說若出來會找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 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如前所述,而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係單獨 訊問,證人在無顧忌下所為之證詞當較真實。被告丁○○於原審時改稱:「我 打電話給戊○○,之後是『日本仔』出面跟我交易」云云;本院審理時亦同為 「是她(乙○○)叫我幫她買的,是向顏政的朋友綽號『日本仔』買的,真實 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乙○○於原審時亦改稱「安非他命是向一個叫『日
本仔』,買的」、「我不認識身旁的戊○○,他不是『日本仔』」云云。然查 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係提訊證人乙○○與被告戊○○、丁○○【三人同庭 】,證人乙○○先作證時稱被告戊○○非『日本仔』,而接著訊問之被告丁○ ○即附合其詞,稱被告戊○○非『日本仔』。由證人乙○○單獨訊問時即敢證 述被告戊○○為『日本仔』,且證稱遭戊○○威脅不可指認,因而其於原審與 被告戊○○同囚車至法院應訊,同囚一處等待出庭之情況下,因畏懼而不敢指 認同庭之戊○○為『日本仔』,本可理解。而證人乙○○既然證稱戊○○非『 日本仔』,接著訊問之丁○○附合其詞,稱被告戊○○非『日本仔』,自亦可 理解。反由證人乙○○、被告丁○○單獨訊問時即指稱被告戊○○即出售安非 他命之『日本仔』,與戊○○同庭即有畏懼,更足證被告戊○○確係出售安非 他命予乙○○之『日本仔』無訛。更何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傳喚查獲 之警員丙○○與被告丁○○、戊○○對質時,被告丁○○亦當庭指稱戊○○有 出售安非他命予乙○○,而於庭訊後,被告戊○○甚至不滿丁○○供出實情, 在法庭外對丁○○稱「事後再來輸贏」,適為證人丙○○聽到向本院報告(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補錄)。雖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審理時否認有上開恐嚇丁○○之情事,然被告丁○○則不否認,足見被告 戊○○確有不滿被告丁○○供出實情而恐嚇等情。而若被告丁○○指認被告戊 ○○為『日本仔』係屬攀誣,依理戊○○應係生氣丁○○之誣陷而指責丁○○ 誣告(如指摘丁○○怎可亂指認等),焉有以「事後再來輸贏」,亦即不滿丁 ○○供出實情之語氣恐嚇被告丁○○?凡此在在足認被告戊○○確係『日本仔 』,即出售安非他命之人,應無疑義。
3、就被告戊○○聲稱當日有打電話邀丁○○去賭博(或談論有關賭博之事),被 告丁○○亦供認確有其事,惟亦供承:「他是有說要去賭博,但在小尼打電話 給我後,我又告訴她小尼要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戊○○當日雖有與丁○○邀約談論賭博之事,然嗣後亦確有接獲丁 ○○再通知乙○○要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
4、又被告戊○○僅告知丁○○安非他命在查獲處附近,被告丁○○亦僅手指附近 來告訴警方,並未確定告知安非他命係在花盆,此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因警方係依被告丁○○提示之地 點找出戊○○置放之安非他命,所以證人丙○○認為係由被告丁○○告知查獲 該包安非他命,而被告丁○○認為係警方自己找出來,並非其告知一節,顯係 認知之差異,並不矛盾。且先將安非他命置放後再交易,亦為被告戊○○慣用 之方式,足見該包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戊○○欲出售予乙○○所置放。(八)被告戊○○又質疑「第一次交易時是在丁○○家中取錢還是伊開車在樓下交易 」、「丁○○說第二、三次是在貨櫃屋交易,該貨櫃屋只有在楊士琳晚上下班 回來才能進入」、「被告丁○○在警訊時原始筆錄供稱案發當日一點左右和被 告戊○○約乙○○三點要買安非他命,但乙○○當天二點三十分被警方查獲, 時間不符」、「交易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不符」、「交易時有誰在場供述不符 」、「證人乙○○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才買一包三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 一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日不可能再行購買」,並請求調閱被告二人及證人乙○○
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然查:
1、被告丁○○與證人乙○○之證詞雖有多次有供述不一之情事,然其二人就交易 毒品之方式、地點、交易過程、毒品包裝方式等情則均屬一致,已如前述。查 被告乙○○與證人丁○○上揭相符之供述,大部分是在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而被告丁○○於查獲後即為原審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乙○○自查 獲當日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則移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本院 亦自高雄女子戒治所直接提訊證人乙○○,因而丁○○、乙○○二人並無串證 之虞,上揭相核一致之證詞,可信度非常高。雖被告丁○○先為卸責供稱是聯 絡戊○○與乙○○讓他們自己交易,後又迴護稱戊○○不是「日本仔」,乙○ ○因懼於戊○○之恐嚇,語多保留,甚至改稱戊○○不是販安者,然該供述及 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詳如前述),不能因被告丁○○、證人乙○○ 曾出於卸責心理或恐懼心理而為不實陳述,即認其二人全部供述均不足採。 2、被告戊○○請求訊問證人楊士琳以證明其晚上才在家,白天貨櫃屋上鎖云云。 惟證人楊士琳業經原審傳拘無著,不能出庭作證。且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販賣安 非他命時間,被告丁○○及證人乙○○早已記不得,此由丁○○於偵查中稱在 吃麵是下午,原審審理中說是傍晚;乙○○在偵查中說是白天,原審審理中又 說是晚上,受限人之記憶力,並因吸毒者之記憶力較常人有異,確實時間有所 出入,本可理解。然該時間已無從確定,因而本院無再傳喚楊士琳證述貨櫃屋 何時開門、何時上鎖之必要,亦附為敘明。
3、又被告戊○○於原審曾請求調閱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亦依其聲請調閱一 部分,惟被告戊○○於原審係供稱:乙○○透過丁○○連絡伊,伊再聯絡『日 本仔』,伊再打公共電話以(0七)0000000呼叫八九0或八九六聯絡 『日本仔』。故不論被告丁○○之言屬實或戊○○之言屬實,在通話紀錄上之 顯示均為乙○○打給丁○○,丁○○打給戊○○,故該通話紀錄不能作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原審因認無再調閱之必要,並無不妥,況在時效上本院亦無從調 閱通聯記錄,因而自無庸再調閱。
4、又乙○○於查獲當日二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有警訊筆錄可按。故被告丁○○於 警訊時稱「小尼」(乙○○)一時許打電話給伊買安,應係將打給戊○○之電 話(一時五分三十秒、一時七分十一秒)記成乙○○所為(戊○○先打電話約 丁○○,丁○○再接獲乙○○之電話)。惟乙○○確實有打電話給丁○○,為 丁○○、乙○○所供承,自不能因丁○○該部分違反事實之陳述,逕認其所有 供述均不能採。
5、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三點七公克並非 向被告二人購買的,此經被告丁○○供述甚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 筆錄)。雖乙○○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當天被扣得之安非他命 三點七公克是查獲前幾個鐘頭,大約吃過晚飯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 上)在丁○○家中買的云云。然證人乙○○嗣後已更正其證詞,且乙○○向丁 ○○買安非他命之方式是:「以其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打丁○○0000000000號聯絡」,而依所調取被 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並無】乙○○與丁○○、丁○○與戊○○之聯絡紀錄;另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即本案查獲日之前一星期,證人乙○○以0000000000號聯絡 丁○○後,丁○○、戊○○互以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連絡多達五通電話,其間乙○○再打入兩通電話給丁○○,此有該通話紀 錄可憑。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通話,與乙○○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之方 式完全相符,被告與乙○○應係以該電話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丁○○供述最後 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地點在麵攤,金 額五千元,堪可採信。
(九)被告戊○○雖於原審另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分三十秒、一時七 分十一秒丁○○固然打二通電話給被告,但證人乙○○被查獲時間係在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三十分,是其配合警方誘捕丁○○之時間應係「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三十分以後」,乃丁○○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卻 於二時三十分前,顯見該等電話所聯絡事項,應與乙○○洽購安非他命無關。 然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許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即無該二 電話之聯絡紀錄,此固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紀錄可憑。惟丁○○先前與戊○○聯絡之電話係有關賭博之事,如 前所述,而被告二人在接到乙○○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前確曾以電話聯絡賭博的 事,被告丁○○在接到乙○○電話後,曾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通話紀錄未扣案)聯絡被告戊○○,此經被告丁○○迭次訊問時自白不 諱。故即使被告間曾於乙○○查獲前有通話紀錄,自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被告戊○○確實出現在雙方約定販賣安非他命地點,亦足以證明被告丁 ○○上揭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復按被告丁○○與戊○○往來 頻繁,由調閱丁○○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渠 二人經常聯絡,且被查獲當天稍早更相約討論過年賭博出資事宜,此為被告二 人於原審所自承,顯示交情良好,斷無挾怨報復之理,益徵被告丁○○指稱被 告戊○○為出售安非他命之『日本仔』一節,殆無疑義。(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淨重三十六點 八四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後 段所稱安非他命之相類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 當時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台南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小隊長王俊輝於偵查中證 稱:「(問:扣案安非他命如何查獲?)當時只又搜車及車附近看了一下,沒 查到,後來到警局丁○○才說安非他命放在他家前面花盆內,我們才又帶丁○ ○到場,經丁○○指明在花盆內查到一包安,當時有照相,我再陳報照片,丁 ○○對我們說安非他命是戊○○到他家時先放在花盆內,丁○○上車後顏某才 告訴他,安非他命放在花盆內,當時他家鎖著進不去,丁○○拒絕讓我們進去 ,我懷疑裏面另有他人,二個小時後丁○○才讓我們搜索,沒查到東西。」( 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並有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在 卷足憑,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今天安非他命放置好後我下樓出來 上車戊○○才告訴我。」相符。至於警方在第一次搜索時未搜到該安非他命,
因當時天色昏暗,警方搜索之範圍相當大(被告戊○○供稱是五十公尺),扣 案毒品放在路邊花盆內體積又小,要尋獲可謂大海撈針,一時未能查覺非無可 能,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查到安非他命的地點之前沒有查過」 (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第一次搜索時有部分範圍 未經仔細搜查。又被告戊○○僅告知丁○○安非他命在查獲處附近,被告丁○ ○亦僅手指附近來告訴警方,並未確定告知安非他命係在花盆,此業經證人丙 ○○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因警方係依被告 丁○○提示之地點找出戊○○置放之安非他命,所以證人丙○○認為係由被告 丁○○告知查獲該包安非他命,而被告丁○○認為係警方自己找出來,並非其 告知一節,顯係認知之差異,並不矛盾。況且,依據被告丁○○、證人乙○○ 供述前揭關於被告戊○○交付安非他命之情節,戊○○從來不被買方看到自身 上拿出安非他命,收到錢後或者自車上拿出安非他命,或者告知安非他命放在 麵攤的桌上,用毛巾蓋著,與被查獲該次放在現場附近花盆之行為模式相當, 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因這樣交易比較安全」,足見扣案安非他命確實 為被告戊○○持有欲販賣予乙○○,在未交付前而被查獲堪可認定。(十一)又被告戊○○與丁○○被警查獲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左右止,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第一次在丁○○家中賣一包 五千元,第二次、第三次在台南市○○路九十二號貨櫃屋外麵攤各賣一包,分 別為二千元、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丁○○、證人乙○○供述明確並大致相符 :
1、「(問丁○○:據小尼說查獲前,向顏某買三次,都是透過你聯絡,一次在你 家,二次在貨櫃麵攤?)對。...第一次在我家錢給他,他下樓上車,下車 將安給我後就走,後二次都是放在麵攤後面桌上,用毛巾蓋著。(問:小尼第 一次在你家交易有無看過顏某?)應該有,我不太記得當時他們二人有無照面 ,麵攤那二次顏某有到場,是我帶小尼去那裡」(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第八 十七頁)。
2、「(戊○○問丁○○:我共賣你幾次?)一次在我家,二次在貨櫃屋。... 。三次都是用塑膠夾鏈袋裝著,沒有外包裝,份量不明,我拿到就轉給小尼。 ..在貨櫃屋顏某是在貨櫃屋內,我拿到東西交給小尼就各走各的,在我家那 次是在樓下,顏某開車來,我上車拿了,顏某就走,我就交給小尼,我不記得 小尼當時是在隔壁的眼鏡行、樓下或我家。」(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3、「我(丁○○)未在警訊筆錄說交易的金額是每兩二萬二千元。應是一次二千 ,另二次五千。我是聽貨櫃屋的同鄉楊士琳說戊○○在賣安毒,時間不記得了 。」(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4、「(問:證人乙○○透過你買的最後一次是何時?)距查獲前一個禮拜。交貨 地點在麵攤,金額是五千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5、「(問乙○○:丁○○交安給你地點在那裡?)第一次是在崇明路丁○○家裡 給我一錢,..,另二次是我依約到丁○○崇明路家外面,丁○○騎機車在前 ,我騎機車在後,跟著他到監理站旁的麵攤,丁○○聯絡戊○○過來,戊○○ 開白車來,他們二人進入麵攤後面的房間出來後,戊○○開車離去,丁○○再
拿安給我,二次都是這樣,我看到的人,就是查獲的戊○○,也是綽號「日本 仔」(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6、「(戊○○問乙○○:三次交易的年、月、日、時間、毒品與錢如何交付?) 年、月、日不記得,第一次在丁○○家我人在外面,我錢給丁○○,他拿毒品 給我。(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戊○○)他坐在車上。..第二次及第三次丁○ ○帶我去麵攤,我就看到顏某開車過來,他們二人進去貨櫃屋,我在外面等, 丁○○出來拿毒品給我。..錢我先給丁○○。」(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 7、「(問:約定在何地交貨?)在崇德路附近的麵攤。曾經在丁○○的家裡拿過 一次貨,在麵攤拿過二次。在丁○○家裡是買五千元,在麵攤一次二千元,一 次五千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8、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第一次五千元係在丁○○家,第二、三次 是在麵攤,分別是二千元及五千元,在麵攤時是我與丁○○一起去的,我在旁 邊等,丁○○去跟『日本仔』談話的,他們撞警車那次我在場,我是在警局打 電話給他們的,是我向警方指認他們,他們發現就要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亦承認上開販賣之情節(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十二)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丁○○既已明確指明被告戊○○確係出售安非他命予陳 峰之人,購買之乙○○亦明確指稱被告戊○○為售其安非他命之『日本仔』, 其等之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指證亦無「重大」矛盾瑕疵,且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又丁○○、乙○○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背景,有本院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而丁○○與被告戊○○交情深厚(此由二人一起行 動,電話通聯密切等情可得而知),證人乙○○與戊○○彼此無重大仇隙,參 諸被告戊○○與丁○○確有至約定現場擬交貨,且於發覺警方在場後有逃逸之 情,被告戊○○更於丁○○於本院指陳被告戊○○為出售者時,於出庭外對其 警告,凡諸此項,在在足認被告戊○○確有透過丁○○將安非他命出售乙○○ 之情事。被告戊○○所辯其並非『日本仔』,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云云 ,顯係事後畏究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十三)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我是幫乙○○聯絡而已,錢有經過我 手,貨是戊○○自己放好,我自己吸用的是我幫她聯絡後小尼會留一點給我, 是向戊○○所購買..是戊○○賣的,我只是負責聯絡而已..他是有說要去 賭博,但在小尼打電話給我後,我又告訴她小尼要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因而另辯稱係幫乙○○購買而已,並非幫戊○○販賣 ,應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然查乙○○並無法直接與戊○○接觸,均要透過丁 ○○才能購買到安非他命,且錢及安非他命均由丁○○交付,甚至最後一次誘 捕時,亦係被告丁○○與戊○○一同到場,足見被告丁○○已參與被告戊○○ 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雖其亦可自乙○○處獲得報酬,然仍不失其交易時所獲 得之利益,被告丁○○就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節與被告戊○○自亦應有犯 意之聯絡及為之分擔,尚不能因其於交易中亦自乙○○處得利即可解免其與戊 ○○共同販賣毒品之刑責。
(十四)末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本件被告丁○○已自承其每次交易可自交易之毒品中獲取部 份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已如前述,其就毒品交易有所得利,固無疑義。而被告 戊○○屢次透過丁○○出售安非他命予乙○○,當應有圖利之情事,應堪認定 。
是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第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之犯行,雖係在警方授意證人乙○○之場合,誘使被告以出於販賣安非他命 之意思而欲販賣給證人乙○○,以便加以逮捕,即有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亦無 達於犯罪既遂之可能,惟就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以觀,行為人之行為雖已着手於 犯罪之實施意思表示合致,銀貨未及交付而未果,即就被告之立場以觀,其主觀 上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因遭警查獲逮 捕,而無法充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構成要件,此與本無販毒決意之人,經 他人引誘而臨時起意販賣之情形不同,非陷害教唆,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次未遂,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確定,合併定訂應執行之 刑四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丁○○部份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被告丁○○上開連續犯及累犯法定刑除 無期徒刑外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對 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述甚詳,顯示其犯後深具悔意,被告戊○○飾詞狡辯,全 無悔意,甚且恐嚇證人,持有巨量毒品又不供出來源,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惡性重大,並分別參酌其等販賣之次數及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柒年貳月。並將扣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點八四公克),依法沒收銷毀之。且將被告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一萬二千元,亦依法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皆應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且說明被告等販賣毒品使用過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為供或預備供被告二人專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諭知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認其並非販賣之共犯,且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連續二次以每公斤三十八萬元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予賴志昌,每次一公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四月,惟該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訴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審結,此 有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台刑未字第0七四六一號函在卷可按。查被告於戊○○上揭犯刑所為 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與本件 違反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然該二次犯行時間【相隔二年半】,販賣之地點【一在台北,一在台南】 ,販賣之方式或以每次每公斤三十八萬元之鉅量販售,或以每小包五千元、二千 元小量零售,態樣完全不同;且被告戊○○亦矢口否認犯行,兩次犯行中間,又 曾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彰化地方法院羈押四月餘(詳如後述),尚難認本件與 上開現繫屬最高法院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仍應實質審究本案,附為敘明。
四、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起訴被告戊○○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南市○○路茶大茶藝館,以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兩予 吳江倉,又於同年三月底,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道路,以十五萬元之價 格,販售安非他命七兩(重約二百六十二點五公克)予吳江倉營利,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 卷核閱無誤。該案既經判決無罪,且犯罪地點亦殊,應與本件亦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該部份不爰不一併審究,亦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