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319號
KSEV,106,雄簡,2319,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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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周天畏 
被   告 譚正中(兼譚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丙○○於民國10 7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譚彩鳳、被告乙○○2 人, 而譚彩鳳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4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7 司繼字第852 號函、法院公 告及107 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63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6 頁、卷二第 2 至3 頁),經原告甲○○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由乙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譚錦鳳於101 年2 月間向伊借用如附表一 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譚錦鳳於102 年3 月間已病重不良於 信,其胞妹丙○○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向譚錦鳳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信用卡使用,並自102 年4 月29日起,與其胞弟乙○ ○輪流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39至42所示;嗣譚錦



鳳於102 年5 月23日去世後,該信用卡即由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之丙○○取走,並由丙○○與乙○○輪流刷卡消費如附表 一編號13至38、43至85所示(下稱系爭A 行為);乙○○復 於102 年5 月間向伊稱因生活困窘,欲借用信用卡供其小額 消費使用,並約定於每月結帳時,由乙○○支付與刷卡金額 同額之款項予信用卡發卡公司,伊因此借用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給乙○○,並由乙○○單獨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下稱系爭B 行為),詎乙○○刷卡消費後卻未依約繳 納信用卡費,經伊屢次催討,均拒不付款,亦不願返還信用 卡,遲至102 年12月30日始將上開信用卡返還予伊。丙○○ 及乙○○所為系爭A 行為,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致伊背負銀行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58,128 元;乙○○所為系爭B 行為,則使伊背負銀行信 用卡債務共計60,089元,為此,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㈠乙○○應給付原告6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乙○○應 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128 元,及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卡,係由大姊譚 錦鳳交付伊使用或由原告親自交付伊使用,信用卡款均由譚 錦鳳負責繳納,伊不負責管錢,未曾付過信用卡款,均是將 款項交給譚錦鳳或丙○○,伊以為譚錦鳳或丙○○已將款項 交付原告,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原告主張有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信用卡借予乙○○使用,並 經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等節,業經其提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服部客戶消費明細表、103 年2 月份信用卡帳單、遠東商銀HAPPY GO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52頁) ,且乙○○對此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至乙 ○○雖辯稱有將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交付譚錦鳳或丙○○轉 交原告云云,然其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述為 真。基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應由乙○○償還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刷卡金額37,254元、15,537元、7,168 元,共 計59,959元,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丙○○、乙○○在譚錦鳳去世後,未經其同 意,執其原借予譚錦鳳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3至38、43至85所示金額等情,業經其 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 至52頁),且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對象 為譚錦鳳,而非丙○○、乙○○等情,業經證人陳玉珍於本 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結證明確(見該 卷第139 頁);又乙○○確有於102 年8 月間向億嘉國際有 限公司購買冰風暴冷氣扇1 台,價金6,800 元(即如附表一 編號54所示)乙節,有該公司107 年2 月1 日億字第107020 10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另於102 年8 月1 日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門市購買Sony Xperia Z Ultra(C6802 )白色行動電話1 台,價金為22, 900 元,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刷卡付款(即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乙情,有該公司107 年2 月8 日107 年神企 南法函字第0208-1號函及所附收銀交易資料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 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 使用,且乙○○有於107 年11月3 日在特力屋大順店消費2, 967 元、於102 年12月22日在特力屋大順店消費3,299 元、 於同年月29日在特力屋大順店消費6,711 元(即如附表一編 號82、85、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乙節,業經乙○○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又丙○○、乙○○在 譚錦鳳死後,就原告改為同意其等執上開信用卡刷卡乙事並 未舉證,故原告主張譚錦鳳於102 年5 月23日去世後,該信 用卡即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丙○○未經其同意而取走,並由 丙○○、乙○○輪流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3至38、43至85 所示金額等情應屬非虛。至原告雖主張丙○○、乙○○在譚 錦鳳去世前,即已自譚錦鳳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39至42所示金額共13,255元云云 ,惟此經丙○○、乙○○否認,且除原告個人推測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採,故丙○○、乙○○盜刷如附表 一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時間點應係在譚錦鳳於102 年5 月 23日去世後,因此,原告主張丙○○、乙○○未經其同意, 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3至38、43至85 所示金額共144,863 元,致原告對銀行負有債務之損害等主 張,應與事實相符;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參)。經查,丙○○在譚 錦鳳去世後,未經原告同意,執原告原本借予譚錦鳳使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與乙○○共同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3至 38、43至85所示金額,是以其等行為形式,依前揭說明,業 已該當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應屬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前段請求丙○○、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因丙○○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乙○○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38、43至85所示金額共144,863 元,為 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乙○○雖辯稱有將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交付譚錦鳳或丙○○ 轉交原告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13至38、43至85所示消費均 係在譚錦鳳死亡後,自不可能由譚錦鳳代為繳納消費款項; 而乙○○就丙○○確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3至38、43至85所 示消費款項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因乙○○於102 年 12月30日始返還信用卡,故其就乙○○、丙○○所為系爭A 行為應賠償之部分得請求自102 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惟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是在原告催告乙○○、丙○○給付上開金額,而乙 ○○、丙○○未為給付時,乙○○、丙○○始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曾 向乙○○、丙○○催告給付,依諸首揭條文,自應於原告起 訴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乙○○、丙○○,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後,原告始得請求乙○○、丙○○支付遲延利息,從而, 應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06 年11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送達證書)起,乙○○負遲延責 任後,原告始得請求乙○○依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故原



告主張自102 年12月30日起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38、43至 85所示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乙○○給付59,959 元,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於繼承丙○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4,863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一: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乙○○與丙○○輪流刷卡消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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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日期 │ 金 額 │ 摘 要 │ 證據出處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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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5 月4 日│ 507元 │光華加油站有限│本院卷一第33頁│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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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5 日│ 1,491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3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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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5 月8 日│ 411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3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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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5 月9 日│ 1,044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4頁│
│ │ │ │路加油站 │ │
├──┼───────┼─────┼───────┼───────┤
│ 5 │102 年5 月9 日│ 481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4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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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5 月17日│ 1,256元 │威寶電信高雄三│本院卷一第34頁│
│ │ │ │多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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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5 月17日│ 589元 │威寶電信高雄三│本院卷一第34頁│
│ │ │ │多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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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5 月17日│ 653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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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5 月17日│ 850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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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5 月20日│ 1,349元 │亞太電信股份有│本院卷一第34頁│
│ │ │ │限公司 │、第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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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5 月20日│ 341元 │中油中華三路站│本院卷一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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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5 月21日│ 1,672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4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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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6 月12日│ 500元 │燦坤3C建國數位│本院卷一第36頁│
│ │ │ │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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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6 月13日│ 481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6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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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6 月13日│ 500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6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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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6 月13日│ 1,013元 │亞太電信股份有│本院卷一第36頁│
│ │ │ │限公司 │、第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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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6 月14日│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本院卷一第36頁│
│ │ │ │金額(全家便利│ │
│ │ │ │商店高雄福華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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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6 月14日│ 649元 │威寶電信高雄三│本院卷一第36頁│
│ │ │ │多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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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6 月14日│ 1,535元 │台灣大哥大高雄│本院卷一第36頁│
│ │ │ │三多二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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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6 月18日│ 728元 │威寶電信高雄文│本院卷一第36頁│
│ │ │ │化中心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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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6 月18日│ 190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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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6 月19日│ 228元 │特力屋大順店 │本院卷一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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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 年6 月19日│ 269元 │特力屋大順店 │本院卷一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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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年6 月19日│ 890元 │台灣大哥大高雄│本院卷一第36頁│
│ │ │ │三多二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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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 年6 月24日│ 660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7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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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 年6 月24日│ 599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3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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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 年6 月24日│ 607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3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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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 年6 月25日│ 285元 │康福電子實業有│本院卷一第37頁│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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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 年6 月27日│ 474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7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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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 年6 月27日│ 664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7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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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 年6 月27日│ 500元 │金獅加油站有限│本院卷一第37頁│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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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 年7 月24日│ 1,406元 │亞太電信股份有│本院卷一第38頁│
│ │ │ │限公司 │、第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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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 年7 月24日│ 2,629元 │威寶電信高雄三│本院卷一第38頁│
│ │ │ │多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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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2 年7 月30日│ 39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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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2 年7 月30日│ 674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9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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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2 年7 月31日│13,60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本院卷一第39頁│
│ │ │ │有限公司(分6 │ │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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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2 年7 月31日│40,027元 │家樂福鼎山店(│本院卷一第39頁│
│ │ │ │分6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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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2 年7 月31日│ 473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9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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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2 年4 月29日│ 1,548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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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2 年5 月4 日│ 418元 │小北百貨鼎中店│本院卷一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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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2 年5 月4 日│ 159元 │小北百貨鼎中店│本院卷一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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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2 年5 月17日│ 486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34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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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2 年5 月26日│ 170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34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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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2 年5 月26日│ 298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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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 年5 月23日│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本院卷一第34頁│
│ │ │ │金額(統一超商│ │
│ │ │ │學源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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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2 年5 月27日│ 170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35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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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2 年5 月27日│ 121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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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2 年6 月5 日│ 1,570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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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2 年6 月21日│ 2,990元 │順發電腦股份有│本院卷一第37頁│
│ │ │ │限公司(分8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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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2 年6 月21日│ 6,990元 │順發電腦股份有│本院卷一第37頁│
│ │ │ │限公司(分8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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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2 年6 月28日│ 624元 │一新書局 │本院卷一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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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2 年6 月28日│ 169元 │一新書局 │本院卷一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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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2 年8 月6 日│ 514元 │小北百貨自強店│本院卷一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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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2 年8 月8 日│ 6,800元 │億嘉國際有限公│本院卷一第41頁│
│ │ │ │司 │、第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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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02 年8 月10日│ 209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41頁│
├──┼───────┼─────┼───────┼───────┤
│ 56 │102 年8 月1 日│22,900元 │高雄三多(分6 │本院卷一第39頁│
│ │ │ │期) │、第13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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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102 年8 月1 日│ 689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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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102 年8 月2 日│ 1,640元 │神腦高雄三多門│本院卷一第39頁│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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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102 年8 月3 日│ 652元 │一新書局 │本院卷一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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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102 年8 月3 日│ 2,980元 │神腦高雄瑞隆門│本院卷一第39頁│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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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2 年8 月3 日│ 698元 │神腦高雄瑞隆門│本院卷一第39頁│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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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102 年8 月4 日│ 3,380元 │PEACH WEB │本院卷一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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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102 年8 月4 日│ 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本院卷一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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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102 年8 月4 日│ 500元 │民族加油站有限│本院卷一第39頁│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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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102 年12月10日│ 431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51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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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102 年12月11日│ 252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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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102 年12月13日│ 286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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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102 年12月14日│ 170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51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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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102 年12月14日│ 1,669元 │台哥大電信費 │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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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102 年12月14日│ 434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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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102 年12月15日│ 242元 │統一超商中雅 │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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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102 年12月16日│ 349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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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102 年12月18日│ 2,190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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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102 年12月18日│ 170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51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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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102 年12月19日│ 690元 │神腦高雄三多門│本院卷一第51頁│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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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102 年12月19日│ 245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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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102 年12月20日│ 386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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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102 年12月20日│ 399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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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102 年12月21日│ 311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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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102 年12月22日│ 153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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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102 年12月22日│ 280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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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102 年12月22日│ 3,299元 │特力屋大順店 │本院卷一第52頁│
│ │ │ │ │、第135 至13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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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102 年12月24日│ 1,292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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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102 年12月26日│ 170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52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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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102 年12月29日│6,711 元 │特力屋大順店 │本院卷一第52頁│
│ │ │ │ │、第135 至13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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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總消費金額為158,118元,原告請求金額為158,128元。 │
│註2 :消費日期、金額與摘要整理自本院卷一第32至5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
│ 消費明細對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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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乙○○單獨刷卡消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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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日期 │ 金 額 │ 摘 要 │ 證據出處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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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月29日│21,0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本院卷一第45頁│
│ │ │ │份有限公司(分│、第137 至138 │
│ │ │ │6 期)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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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0月30日│ 2,800元 │光陽明德車業 │本院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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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0月30日│ 994元 │順發3C量販高雄│本院卷一第45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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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月31日│ 380元 │小北百貨自強店│本院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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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1月1 日│ 85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45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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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1月1 日│ 245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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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1月1 日│ 169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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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1月2 日│ 200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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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1月3 日│ 2,967元 │特力屋大順店 │本院卷一第45頁│
│ │ │ │ │、第135 至13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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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1月3 日│ 400元 │全國加油站三多│本院卷一第45頁│
│ │ │ │路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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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11月4 日│ 75元 │愛國超市陽明店│本院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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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11月4 日│ 367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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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11月5 日│ 85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46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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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11月6 日│ 4,340元 │家樂福鼎山店 │本院卷一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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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11月6 日│ 170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46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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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11月6 日│ 160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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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11月6 日│ 120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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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11月6 日│ 85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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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11月7 日│ 421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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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11月8 日│ 890元 │台哥大電信費 │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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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11月8 日│ 228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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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11月9 日│ 79元 │小北百貨三多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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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 年11月9 日│ 274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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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年11月10日│ 218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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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 年11月10日│ 332元 │愛國超市壹大店│本院卷一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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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 年11月11日│ 170元 │OK超商高雄廣西│本院卷一第49頁│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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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總消費金額為37,254元。 │
│註2 :消費日期、金額與摘要整理自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
│ 消費明細對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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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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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