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李紋琴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振榮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0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父親李○青(原名李○吟,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改名,下稱李○青,已於105 年00月0日死亡)所有,李 ○青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並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李○青 為感念原告照護之情,遂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原告,詎李○青死亡後,被告竟於106 年4 月25日自行找 鎖匠開鎖進入系爭不動產而居住其內,被告實無任何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未得李○青之同意,或利用李 ○青無法為意思表示,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無贈與之事 實,實質上系爭不動產仍屬李○青之遺產,因兩造尚未分割 遺產,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並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有權居住系爭不動產並設籍於此。縱 李○青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此乃因原告在李○青 生前均禁止被告及李○穎、李○錞、李○蓮等孫子探望,並 且未將被告有拿錢回家之事實告訴李○青,因而受原告欺騙 所致,若原告不禁止被告及孫子探望或聯繫,當不至於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該贈與顯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李○青所有,
於105 年6 月17日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28頁、第2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1日高市地民價字 第00000000000 函所檢附之登記文件(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7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真 實。原告主張李○青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伊為所有 權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未經李○青同意擅 自辦理移轉登記,及李○青係受詐欺等情詞置辯,是本院 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及李○青於105 年6 月3 日所為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契約及同月1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是否有被告所指之情事存在。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時,有無得李○青同意及 李○青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部分,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代書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原告委 託我辦理登記事宜,我有見到李○青本人,他意識狀態都 很清楚,辦理時李○青在榮總住院,本院卷第57頁、第60 頁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我到榮總請李○青簽名 及蓋印章,李○青說都是他女兒(即原告)在照顧他,所 以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我不清楚李○青認不認識 字,但都是他自己簽名,我也有確認他的意識都很清楚, 李○青在本案前還有請我賣一棟房子,當時是他還行動自 如,是他本人到我事務所來辦理,所以我認得李○青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參以李○青於104 年 6 月22日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之1 樓部分)出售與訴外人吳金章,且 係委由張家銘辦理,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8日高 市民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登記文件(本院卷第 212 頁至第230 頁)在卷可考,核與張家銘前揭證述另曾 受託辦理其他房地移轉登記相符,被告雖以證人無法陳述 李○青頭髮長短為由,質疑其證述之可信性,然審酌證人 張家銘與兩造並無任何嫌隙,僅因承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業務而至本院作證,當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之風 險而為不實陳述或登載不實之可能,則張家銘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憑。
(三)有關李○青之身體狀況部分,其係因膀胱癌合併淋巴轉移 (末期膀胱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在105 年11月3 日前,意識應算清楚,且對於自身疾病瞭解,評估有自主 決定事物能力。在住院期間,病患主訴只有女兒唯一之親 人,且一直陪伴在側也只有女兒一人,故解釋病情與簽署
同意書均為病患本人與女兒共同決定等情,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06 年11月9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180號函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時,雖因前揭疾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就醫 ,然依醫院回函可知其病況並不影響其自主決定事物之能 力。此觀105 年6 月3 日即李○青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當日之住院護理過程記錄,同樣記載當日醫師有與病人及 女兒解釋病況,病人情緒平穩,病人及女兒表示瞭解等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附卷可考(見病歷卷第70頁反面 ),益徵李○青斯時精神狀況均正常,並無因疾病致其欠 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均與證人張家銘所證李○青當時 意識正常等情相符。
(四)另參酌原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10月4 日為李○青錄 製之影片,李○青於影片中意識清楚,且表達、說話之能 力均正常,就譯文內所載陳述之內容一氣呵成,期間並無 中斷之情事,均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8頁反 面)內容大致相符。且依檔名00000000.2影片,於開始前 李○青詢問「好了嗎」,及影片結束時提到「好啦」等語 ,可知李○青亦知悉自己正在錄製影片,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38 頁)在卷可參。而105 年10月4 日影片係 在榮總錄製,該日之護理過程記錄亦記載「意識清,可與 醫護人員對答,無不適之主述」等語(見病歷卷第239 頁 反面),益徵其錄製影片時之身體與精神狀態均正常,而 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合。綜合前揭事證,均可知李○青 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及之後數月之精神意識狀況 均正常,不因其疾病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得李○ 青之同意,或利用李○青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均屬無據,自難採取。(五)被告另質疑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本院卷第57頁 、第60頁)上「李○吟」之簽名並非李○青所親簽云云, 此部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因 需李○青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之原本多件,依現 有資料無從判斷一節,有該局107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 700059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張家銘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均係李○青所親自簽名,且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及104 年6 月22日所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1 樓部分之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20 頁、第223 頁) ,其上「李○吟」之簽名,其筆順、大小等特徵觀察均極
為相近,亦均與李○青在105 年6 月29日辦理變更姓名所 書寫之書面資料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 、更改姓名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 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0 頁 ),而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改名者,以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為申請人,則依前揭申請書可知,李○青係本人親 自辦理更名,足認上開申請書上「李○吟」之簽名均為李 ○青親自所為,核與證人張家銘所證相符,是被告前揭辯 解,亦屬無據,復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六)被告另辯稱因原告禁止被告及李○穎、李○錞、李○蓮等 孫子探望李○青,故李○青係受詐欺或因錯誤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給原告云云,並請求傳訊李○穎、李○錞、李○ 蓮作證。然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之李○青已過世, 縱原告有禁止被告及孫子探望之事實,亦無從推認李○青 知此情況即不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蓋依原告所提 出李○青在105 年7 月19日、10月4 日之影片內容,李○ 青稱「到死了那天不用跟那三個孩子講」、「為什麼說我 死了不用讓他們來拜」、「說他們再忙都沒來看我」、「 我有一天如果死了,你不用叫榮瑞(指被告)說要來拜還 是什麼,我活著的時候他沒去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可見李○青提及孫子未前往探視或被告未去 賺錢等事件,係要原告在其死後無庸告知被告及孫子,亦 無須祭拜,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事隻字未提,難認兩者間 有何關連,被告所陳,乃屬個人臆測之詞,實乏證據可佐 。更遑論縱被告所述因原告禁止被告或孫子探望李○青, 李○青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云云為真,亦僅涉及形成 意思表示之動機,均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 實不影響李○青為系爭不動產贈與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傳訊李○穎、李○ 錞、李○蓮,及里長蘇陣福,均無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李○青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要無被 告所指有無效或得撤銷等瑕疵存在,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並將戶籍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