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歐情美容護膚(獨資商號)
現負責人 曾淑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10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0041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為獨資商號,其負責 人甲○○於上述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丁福 源與店內成年女子蘇如梅,以每次新臺幣1,600 元之代價, 從事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 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 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負責人為 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1 日高市 經發商字第10560992900 號准予轉讓登記函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而甲○○於107 年5 月18日提供店內場所 予男客丁福源、店內女服務生蘇如梅進行性交易,而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並已於107 年10月26日確定, 亦有甲○○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既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 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