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徐福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鑫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澎湖縣○○鄉 ○○村0 ○0 號「矯政署澎湖監獄」○○工場內之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因細故與呂○○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呂○○說「幹你娘」,足以貶損其人格 。
二、案經呂美來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福鑫,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暨證人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法 務部矯正署107 年10月9 日澎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受刑人徐福鑫、呂○○、盧○○、陳○○、蘇○○、 劉○○等人談話筆錄與陳述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 張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粘惠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