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7年度,191號
MKEM,107,馬簡,191,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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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李金聰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聰卓○○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 )之收容人,2 人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下午 7 時 50 分許,在澎湖監獄忠二舍 5 號房內,雙方因細故與卓○○ 發生口角爭執,李金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卓○○ ,致其受有背部約 20 公分紅腫、臉頰有 1 公分撕裂傷、 額頭有 15 公分瘀青、右手腕有 0.5 公分挫傷之傷害。並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卓○○恫嚇稱「我要打死你 」等語,致卓○○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危害卓○○之安全 。
二、案經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卓○○、證人即同舍房之受刑人歐○○、吳○○、張○ ○、郭○○、伍○○、林○○與醫師江○○等人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現場環境照片 3 張、舍房監視器翻拍照片 7 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 2 張、澎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物 在卷供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 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上揭2 犯行,行為不同、保護法 益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告訴意旨 另以被告於出言恐嚇之際,猶有同時出言罵伊「幹你娘」等 語,而有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李金聰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嫌,且再 者,本件案發地點在澎湖監獄忠二舍5 號房內,而監獄不論 晝夜均嚴密戒護,人員進出均有管制,在監獄舍房內監禁之 受刑人數目亦屬固定,一般人並無法隨意進出,是以本件客 觀上並不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因此 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應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之「公然 」構成要件有間。而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否認有辱罵告訴



人之事實外,因案發地點在監獄舍房內,客觀上亦非屬於公 然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遽以刑責相繩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中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粘 惠 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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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