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66號
原 告 董水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祖遺土地,被金門縣政府劃分成五個 地號變成五塊土地,即金門縣○○鎮○○村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辦理土 地重測,發現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而是收歸國有,原告向金門縣政府 、地政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地政局調處不成立,原告因 此向法院起訴,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821條及76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金 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與第三人董祥 義共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 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如請求僅向自己返 還時,法院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703號亦 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董祥義共有(二人 公同共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董群猜之除戶謄本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237至281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董群 猜之拋棄繼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239頁),並無董群 猜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是認董群猜之現繼承人除 原告和董祥義外,尚有訴外人董文墻、董金玉、董色治、董 奎治、董小雨、董小如、董小婷、董小嬋、董小琪、董小蘭 、董小利、董瓊芬等人,因此原告與董祥義並非唯二共有人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被告返還土 地時,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始為 適法,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村段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與第三人董祥義共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法不合。本院為求慎重 ,於107年1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前揭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董群猜之除戶謄本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並予以闡明是否欲當庭修正聲明,惟原告僅表示「 維持原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仍未更正訴之聲 明。是以,原告所列聲明僅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與訴外人董祥義,而非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