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7元,及其中84,530元部分,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約定在期間 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 算,詎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99,42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屢次向催告被告還款,其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97年7月18日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97年8月 1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 3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 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循環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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