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7年度,162號
KMEM,107,城簡,16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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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3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瑞泰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4時,在金門縣○○鎮○○路 000○00號冠城汽車租賃行,向李詠柳租用機車1輛,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持續租用至105年3月2日, 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陳瑞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起不 付租金,將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二、案經李詠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泰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金 門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見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且有和機車租用切 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之機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偵卷第49頁),態度尚可,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 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租金損失)60,0 00元,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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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