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黃菊香
訴訟代理人 倪鈺林
被 告 董妤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15日 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於107年5月25 日來電告知承租至107年6月30日止,經原告同意,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3,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3,000元,系爭租 約業已於107年5月27日合意終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內容、建物所 有權狀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於租 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占有使用租賃物,可能受有相當於 依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利益,為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本 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合意終止,則於終止後,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未為返還,依上說明,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於返還租賃物前按月給付1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 屋前,按月給付1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