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林宗森
原 告 林春來
原 告 林惠婷
原 告 林瑞模
原 告 張玉雲
原 告 林瑞昇
原 告 林瑞雄
原 告 林瑞根
原 告 林瑞久
原 告 林福炎
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陳秋英
被 告 陳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英、陳阿緞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1、224-4、224-5、224-8、224-9、224-10、224-11等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即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2,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82年豐登字第147167號,於中華民國82年11月24日所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陳秋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債權存續期間為中華民國82年11月15日至中華民國83年1月15日、清償日期為中華民國83年1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以及94年豐登字第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陳阿緞,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債權存續期間為中華民國87年2月8日至87年5月7日、清償日期為87年5月7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陳秋英、陳阿緞應將坐落臺中市神 岡區北庄段224-1、224-4、224-5、224-8、224-9、224-1 0、224-11等地號土地上,權利持分120分之2,由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以82年豐登字第147167號,於中華民國( 下同)82年11月24日所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陳秋英,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以及94年豐登字第163120號,於94年9月30日所為設定登 記,權利人為陳阿緞,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224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26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林宗枝、林 宗森、林宗廟、林順發、林瑞發、林瑞模、王瑞成、林 瑞雄、林瑞昇、林春福及江怡懦等人分別共有。嗣於91 年間,經林宗枝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系爭土 地始由其等依判決所示之面積及位置單獨所有或保持共 有,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可稽。系爭土地於 判決分割後,陸續由原告林宗森、林春來(由訴外人林 宗廟繼承而來)、林惠婷、林瑞模、張玉雲(由訴外人 王瑞成繼承而來)、林瑞昇、林瑞雄、林瑞根、林瑞久 、林福炎(林瑞根、林瑞久、林福炎三人係由訴外人林 宗枝繼承而來)等人,因繼承或買賣等因素,分別取得 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 -1、224-4、224-5、224-8、 224-9、224-10(由林瑞昇、林瑞雄二人分別共有)、 224-11(由林瑞根、林瑞久、林福炎三人分別共有)等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82年及87年間,曾遭訴外人林萬發及江怡懦 二人,以其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以擔保其等之債務。而系爭 土地雖嗣後於91年間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惟因當時 民法尚未增訂第824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 ),致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於系爭共有物分割之訴訟確 定後,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民法第868條),仍轉載 於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取得之前揭地號土地上,嚴重妨害 原告林宗森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蓋原告林宗 森等人並未負欠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金錢債務,僅 因訴外人林萬發及江怡懦二人,於82年及87年間以其應
有部分(均為12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秋英及 陳阿緞二人,致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取得之前揭地號土地 ,於分割訴訟確定後,均遭轉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 變成抵押之義務人。又依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 第1項、第873條之規定,足認,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取得 之前揭地號土地,均因系爭抵押權之轉載設定,而嚴重 影響其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益甚鉅,原告林宗 森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全能,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原告林宗森等人並未負欠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金錢 債務,僅因訴外人林萬發及江怡懦二人,於82年及87年 間以其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致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取得之前揭 地號土地,於分割訴訟確定後,均遭轉載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而變成抵押之義務人。足證,被告確實無任何法 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原告林宗森等人以前揭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債權之不正利益,致原告林宗 森等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前揭地號土地之 損害,而其等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林宗森等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82年及87年間,因訴外人林萬發及江怡懦二 人,以其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惟系爭土地於91年間進行共有 物分割之訴訟時,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怡懦經合法通 知未曾於訴訟其日到場,則其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疑。況且系爭抵押權,關於權利 人陳秋英部分,其存續期間係自82年11月15日至83年1 月15日,清償期為83年1月15日:另關於權利人陳阿緞 部分,其存續期間係自87年2月8日至87年5月7日,清償 期為87年5月7日,然迄今均已逾20年或近20年,惟均未 見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有對訴外人江怡懦追討或訴 請返還其債權,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㈤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關於權 利人陳秋英及陳阿緞部分,其清償日分別為83年1月15 日及87年5月7日,於98年1月15日及102年5月7日,均已 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迄未實行抵 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其
抵押權亦當然已經消滅,惟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迄未塗 銷登記,堪認已妨害原告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自應許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 而,原告等10人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㈥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影本;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1、224-4、224-5、224 -8、224-9、224-10、224-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考);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 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 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裁判參 考);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考)。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4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1、224-4、22 4-5、224-8、224-9、224-10、224-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為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抵押權登記業已期滿及期滿後業經過5 年時效被告仍未行使抵押權,因而主張塗銷本件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