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范嘉純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 告 洪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訴外人張聰旗係製作傢俱者,原告本想向其訂製傢俱而有 所接觸,原告由訴外人張聰旗處轉述得知,其與被告係合 夥關係,訴外人張聰旗提出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原告表 示需錢急用,原告遂將系爭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合作金庫 中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旋 即至被告處所求證共同借款之事,被告堅詞否認是訴外人 張聰旗之合夥人,亦無共同借款之事,但表示訴外人張聰 旗有寄放很多檜木藝品在被告營業處所兜售及託售,原告 隨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但遭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迄今 。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張聰旗曾受其委託,為被告 販售之木製傢俱進行修繕及上漆,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張聰 旗間關係匪淺。為此,原告爰依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50萬元借款;若認被告與訴外人張聰旗間無股東關 係,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 款項,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 2、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張聰旗間係因買賣傢俱關係而取得系爭 款項為辯,然其等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故原告認為沒 有傳喚證人張聰旗為證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據。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張聰 旗於2、3年前,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傢俱,積欠 200多萬 元之款項,當時訴外人張聰旗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 款時,被告以為係要支付前開購買傢俱之款項。(三)證據:提出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106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 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聰旗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 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中清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 4頁)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清分行107年10月 12日合金中清字第1070003462號函 檢送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 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0萬元借款,然: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被告與訴外 人張聰旗共同向其借款之情,業經被告否認屬實,而原告 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憑據,且與訴外人張聰旗在本院 106年 度中簡字第31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伊與原告間是買賣貨物之關係,原告向伊買貨,因 為貨還未到,所以伊開本票給原告,原告則先行匯款至伊 指定之被告帳戶;而因伊有向被告買大陸進口的原木桌, 要送到原告要開的木昇峰傢俱店,所以伊要原告匯款到被 告帳戶作為訂貨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不相符合 ,再依訴外人張聰旗前開所述,可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原因,係因原告向其購買傢俱而支付系爭50萬元款項, 由其指定原告將系爭50萬元款項匯入其指定之被告帳戶, 用以支付其個人向被告購買傢俱之款項,足徵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 外人張聰旗間係屬金錢借貸關係之情,即與現有事證不符 ,尚難採信為真實。
(二)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是以,被告雖未就其與訴外人張聰旗間之買賣關係 提出相關書面憑據,然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 兩造間有交付前開款項之行為,但尚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款之合意,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
三、次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 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 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 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觀諸原告前開主張可知, 原告係依據訴外人張聰旗之指示,將系爭50萬元款項匯入被 告前開帳戶內,而被告辯稱系爭50萬元款項係訴外人張聰旗 為支付積欠之購買傢俱貨款而匯入等情,業據訴外人張聰旗 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則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 指示人即訴外人張聰旗與被指示人即原告、指示人即訴外人 張聰旗與領取人即被告之間,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 告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是以,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張 聰旗間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抑或係出於買賣關係而有系爭50 萬元款項之交付行為,原告既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張聰旗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給付,而被告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則係本 於其與訴外人張聰旗間之買賣關係而來,則被告所受之利益 ,既係本於指示人即訴外人張聰旗而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 付,則原告與被告間顯無給付關係之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50萬元款項,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部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