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鄭辰科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21時許,與其前女友薛 瑩玲、黃靜瑩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 臺中市○○區○○○街 000號原告住處,欲要回原告先前自 黃靜瑩處認養之犬隻,遭原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後, 被告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出言辱罵原告,並以徒手 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復與原告互相拉扯扭打,致原告 受有右腳踝擦傷、左側腹股溝疼痛、左側包皮擦傷及左側睪 丸挫傷等傷害;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僅因口角爭吵即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 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720元(含急診掛號費、診療費570元、藥事費 150元) 、看醫診療交通費2,500元、無法工作損失3,600元(休養 3 日,1日薪資1,2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106, 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805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為證,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805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下體挫傷、疼痛不已,至沙鹿光田 綜合醫院急診醫治,支出醫藥費 720元(含急診掛號費、 診療費570元、藥事費15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 用單據以茲證明,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亦未見原告曾 經提出,本院自無從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為看醫診療支出交通費 2,500元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憑據以供證明確有該項支出, 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亦未見原告曾經提出,本院自無 從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而休養 3日,無法工 作,每日薪資1,200元,合計3,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原告確有因傷請假休養無法工 作之損失,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在無相關事證可佐之 前提下,亦無從准許。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被告係陪同訴 外人黃靜瑩前往原告住處欲向原告索回犬隻,此事本與被 告無涉,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竟與原告發 生口角衝突後,進而發生扭打,造成原告受有右腳踝擦傷 、左側腹股溝疼痛、左側包皮擦傷及左側睪丸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至明,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25,000元。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