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271號
FYEV,107,豐簡,27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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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顏鳳秋 
訴訟代理人 顏昌田 
被   告 朱川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約3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測量後,於民國 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其並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存在迄 今已歷40餘年,原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行為,足以引起被告 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原告於107年3 月29日受讓系爭土地後,忽而主張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又系爭地上物應有越界建築之適用,且被告對於越界建築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前手亦未提出異議,依法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 移去地上物;縱認無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 物為完整建築,現尚供人居住使用,如冒然全部移去對於社



會經濟或當事人及現居住者之利益均造成重大損害,而縱將 系爭地上物移去,原告所有土地亦為畸零地無從建築使用, 亦應有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被告在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3.77平方公尺興建一層磚造鐵 皮頂地上物之違章建築出租他人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7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縣雅 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僅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1.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條所稱「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 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之情況,所稱鄰地所有人包含 現所有人之前手在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興建 歷40餘年,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後於107年間因 分割取得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進而提起本件之訴,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知其越界不即時異議等語 。惟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聲請鑑界,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既無鑑界之事實,而 系爭地上物復為違章建築,則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系爭土 地共有人是否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事實,非無疑義,被告 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2.本件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 為違章建築,現出租他人使用,地上物既為違章建築,依法 應予拆除,且出租他人使用,並非被告供為住家之用,則難 認系爭地上物拆除,有何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應予斟酌情 事,應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餘地,原告 自無繼續容忍系爭地上物占用事實存在之義務,至系爭土地 是否為畸零地,依法得否興建建物,係屬另一事,蓋以土地 縱不能興建建物,亦不能排除可做其他使用,不能因此認為 被告因系爭地上物拆除所受損害重大,原告所受利益較少, 應予敘明。
3.本件亦無誠信原則之適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所稱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足引起義務人正當之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有違「誠信原則」者。因此審酌有無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自應以客觀利益衡量及權利人有無使人信賴其 不欲行使其權利為判斷基準。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土地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其上外,原 告並未為任何之占有使用,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拍攝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查明無訛;而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雖將損及該 地上物之完整性,然就被告言,其本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且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後,原告始能就 系爭土地為完整之規畫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行使權 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 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面積33.77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磚造鐵皮頂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既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復無 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函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異動謄本及系爭地上物歷次房屋稅籍名義變動 表,以查明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及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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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