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財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司調字,107年度,431號
FYEV,107,豐司調,431,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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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司調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瑋玲等間請求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瑋玲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林瑋玲之父親林金來已過世並留有系 爭不動產,惟相對人林瑋玲並未拋棄繼承,且因積欠聲請人 上開款項未償,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 林萬壽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對於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林萬壽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林瑋玲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48條、第 1151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 1583號判決等,請求撤銷相對人林瑋玲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即林瑋玲)之分割協議,相對人林萬壽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 為相對人林萬壽林瑋玲公同共有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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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