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7年度,181號
HUEV,107,虎小,18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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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閱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0 時0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明 西路與福興路之閃光紅燈路口,因未禮讓設有閃光黃燈車道 之車輛先行,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美貴所有並 由訴外人廖柏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部分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扣除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3 9,777 元(含工資費用40,021元、烤漆費用13,100元、零件 折舊後費用86,656元),原告認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擔 70% 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97,844元之賠償。綜上,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合理,且兩造都有錯,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7 年8 月27日雲警螺交字第 1070010758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柏翰與被 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廖柏 翰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之行向 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駕駛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致發生 本件車禍碰撞,足認雙方均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工資40,021元、烤漆費用13 ,100元、零件費用146,331 元,業據其提出汽車保單、修車 相片、發票、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6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1 年2 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86,6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0,021元、烤 漆費用13,1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9,777 元( 計算式:86,656元+40,021 元+13,100 元=139,777 元)。 ㈣被告固抗辯修車費用不合理,其中左前喇叭3,530 元、水箱 架14,930元、右大樑校正6,500 元、水箱拆工及冷排拆工4, 725 元不應支付等語,惟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反觀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左側喇叭座業已毀損,至於應更 換喇叭或修復喇叭座,經原告理賠人員於估價單上先打問號



「?」表示是否更換零件尚待確認後,因修車廠告知喇叭座 無法修復,且喇叭座與喇叭是整組商品無法拆開販售,需以 整組喇叭更換,始同意更換喇叭;而水箱架更換及拆工、水 箱拆工及冷排拆工部分,因水箱架已經破損,水箱架、水箱 、冷排是連結一起的部位,冷排在前、水箱在後,水箱架在 上,故為了更換水箱架,需先拆除冷排、水箱後始能進行更 換水箱架,惟拆除冷排、水箱為同一施工流程,故僅估列合 併之拆除工資4,725 元等語;右大樑校正是因系爭車輛左右 大樑是以一橫樑連接,故單一方大樑受撞擊時,會因另一方 未受直接撞擊之大樑,因力學傳導原理間接受力而偏移,而 因本件右大樑偏移輕微,可以於校正左大樑時一併修復,故 此部分將左大樑校正與右大樑校正畫「圈」後以直線連接起 來,僅賠付左大樑維修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修車照片,估 價單在卷可憑,且依修車照片顯示,確實有喇叭座、水箱架 毀損之情形,估價單上劃記方式與內容又與原告所述上開相 符,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所支付之修車費用,並無不 合理之處,應可認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 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負7 成、廖柏翰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故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應為97,844元(計算式:139,777 元×70%=97,844)。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 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亦有疏忽,其 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對 原告保車之駕駛人之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於賠付被保 險人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7,844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844元, 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因小額 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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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331×0.369=53,9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331-53,996=92,335第2年折舊值 92,335×0.369×(2/12)=5,6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335-5,679=86,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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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