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253號
HUEM,107,虎簡,25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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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87號、第419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高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錢工具壹組(含其上黏貼之硬幣共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錢工具貳組(含其上黏貼之硬幣共新臺幣柒拾伍元),均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下稱A 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巷0 號之「福德宮」土地公廟內,以自製黏錢工具〈即在塑膠板 之雙面黏貼雙面膠帶,並在其上黏貼硬幣(共計新臺幣,下 同,160 元),再綑綁細繩製成〉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 (俗稱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過程中,因細繩斷裂而該將 該組沾黏工具留在香油錢箱內,魏高泉隨即再拿出另1 組自 製黏錢工具,以上開釣魚方式,竊得「福德宮」香油錢箱內 之現金約3,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A 機車逃逸,並將竊得 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福德宮」管理員蔡宥成在香油錢箱內 發現前揭魏高泉遺留之黏錢工具1 組,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 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開自製黏錢工具1 組,並循線 查獲上情。
魏高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A 機車,至雲林縣○○鄉 ○○村○○路0 號「德興寺」後方,停車後徒步進入「德興 寺」,持自製黏錢工具2 組(其上均各以綑綁細繩製成,共 黏有硬幣75元),以上開釣魚方式,著手竊取「德興寺」香 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惟因上開2 組自製黏錢工具均掉落在香



油錢箱內而未得逞。嗣魏高泉騎乘A 機車逃逸後,「德興寺 」財務組組長江永欽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並在香油錢箱內 發現前揭魏高泉遺留之黏錢工具2 組,乃報警處理,為警扣 得前開黏錢工具2 組,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江永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宥成於警詢之證述(警773 卷第6 至7 頁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07 年1 月13日職務報告 1 份(警773卷第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773 卷第8 至11頁)、107 年度保字第1277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
⒋扣押物照片3 張(警773 卷第17頁)、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 收據1 張(本院卷第104 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1張(警773 卷第12至16頁、 第18頁)。
⒍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773卷第19頁)。 ⒎扣案之黏錢工具1 組(含其上黏貼之硬幣共160元)。 ⒏被告魏高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773 卷第3 至 5 頁反面;偵1787卷第27頁及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永欽於警詢之指述(偵4197卷第5 頁反面至 6 頁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6 月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4197卷第7 至10頁)、107 年度保字第681 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4197卷第53頁)各1份。 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4197卷第20頁) ⒋現場蒐證照片2 張(偵4197卷第19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偵4197卷第23頁)。
⒌扣案物照片1 張(偵4197卷第54頁)、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 收據1 張(偵4197卷第53頁反面)。
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於偵4197卷第2-1 頁袋內)暨翻 拍照片16張(偵4197卷第11至18頁)。 ⒎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4197卷第3 至4 頁反面)。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僅坦承竊得30 0 元,然證人蔡宥成已於警詢指稱短缺之香油錢約3,000 元 等語(警773 卷第6 頁反面)歷歷,且證人蔡宥成與被告並



不認識,係經調閱監視器而發現竊嫌(警776 卷第6 頁反面 、第7 頁),應無刻意誇大遭竊之財物,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應屬可採,是認被告辯稱僅竊得300 元乙節,為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55 、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5 、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⒈所示案件接續執行, 於105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 撤銷,尚餘殘刑4 月15日,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8日, 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1 日,下稱甲案)。⒊①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乙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 日 徒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 並與乙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 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 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乙 、丙兩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乙案業已執行完畢,嗣後定執 行之裁定並不影響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上開甲案 (殘刑)、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竊盜未遂各1 次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坦承竊得部分金額), 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並未得 逞,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無業,僅為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443 號卷第3 頁、偵4197卷 第3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為警扣得之黏錢工具1 組(含其上黏貼之硬幣共160 元 ),係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在案(警773 卷第4 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現金3,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為警扣得之黏錢工具2 組(含其上黏貼之硬幣共75元) ,係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案(偵4197卷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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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