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230號
HUEM,107,虎簡,23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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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錦


      張維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88號、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1、44、46、50至66、70、7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張維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東錦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2 樓「阿拉丁電子 遊戲場」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迄警方查獲之107 年 2 月6 日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臺,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該店內賭博財物。並先後僱用知 情之張維政沈思吟黃保蓮蔡坤峰黃薪錩張維易黃靜怡王坤棋林鐸澕、蔡一正、謝瑞美廖秋萍、李語 柔及廖啟宏等人(沈思吟黃保蓮蔡坤峰黃薪錩、張維 易、黃靜怡王坤棋林鐸澕、蔡一正、謝瑞美廖秋萍李語柔廖啟宏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擔任開分員。李東錦所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 法係依各遊戲機臺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 制,即賭客交付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 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 ,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李東錦所有 ,洗分時則由開分員與賭客在廁所或樓梯間兌換與積分相同 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予賭客。嗣經警於107 年2 月6 日 上午8 時1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宗霖、洪名源陳天富、魏競勝 及羅明正(吳宗霖、洪名源陳天富、魏競勝及羅明正涉犯



賭博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把玩 電子遊戲機臺以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東錦張維政之自白。
㈡、證人沈思吟黃保蓮蔡坤峰黃薪錩張維易黃靜怡王坤棋林鐸澕、蔡一正、謝瑞美廖秋萍李語柔、廖啟 宏、吳宗霖、洪名源陳天富、魏競勝、羅明正之證述。㈢、「阿拉丁電子遊戲場」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 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圖、本院107 年聲搜字 第8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相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49至71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東錦張維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李東錦張維政與共犯沈思吟黃保蓮蔡坤峰、黃薪 錩、張維易黃靜怡王坤棋林鐸澕、蔡一正、謝瑞美廖秋萍李語柔廖啟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04 年間某日起至 107 年2 月6 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日為止之期間內,多次賭博 、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李東錦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其所經營之本案電子 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誘使賭客把玩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以賺取賭金,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所為殊不 可取,而被告張維政受僱在本案電子遊藝場內擔任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之開分員,負責開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 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予譴責,惟衡 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東錦於偵 查中即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又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 李東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其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期間及獲利;被告張維政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故當場查獲之賭 博機具、賭資及代幣,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4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均不含IC板)及附表編號63所 示之電玩IC版,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50至53、65 、66所示之計分卡、附表編號70所示用來與客人兌換用之現 金及附表編號71所示之代幣,均屬可用以兌換具有經濟上價 值之物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 收之明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4、46 、54至62、6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東錦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東錦、共犯黃靜怡林鐸 澕、蔡一正供陳在卷(見107 偵1388卷一第14頁反面、第10 5 頁、第12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東錦之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東錦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自陳為新 臺幣1,000,000 元(見107 偵1388卷二第152 頁反面),且 經其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609 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見107 偵1731卷第107 、108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東錦之罪刑下,宣 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2、43、45、47至49、67至69、72所示 之物,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東錦張維政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或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所生及預備之物,故尚不得宣告沒 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 │
├──┼───────┼───┼───────┤
│ 1 │「南國育」電子│21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2 │「北斗神拳」電│2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子遊戲機臺(不│ │工程行(見107 │
│ │含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3 │「押忍」電子遊│4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戲機臺(不含IC│ │工程行(見107 │
│ │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4 │「超悟空」電子│6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5 │「HUGA」電子遊│4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戲機臺(不含IC│ │工程行(見107 │
│ │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6 │「麻雀物語」電│3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子遊戲機臺(不│ │工程行(見107 │
│ │含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7 │「花之慶次」電│4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子遊戲機臺(不│ │工程行(見107 │
│ │含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8 │「封神傳」電子│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9 │「新潘金蓮」電│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子遊戲機臺(不│ │工程行(見107 │
│ │含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 │「發發發」電子│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 │「水滸傳」電子│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 │「鬼武者」電子│2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 │「蒼天拳2 」電│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子遊戲機臺(不│ │工程行(見107 │
│ │含IC版) │ │偵1731卷第78頁│
│ │ │ │) │
├──┼───────┼───┼───────┤
│  │「獸王」電子遊│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戲機臺(不含IC│ │工程行(見107 │
│ │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黃門」電子遊│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戲機臺(不含IC│ │工程行(見107 │
│ │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雲電」電子遊│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戲機臺(不含IC│ │工程行(見107 │
│ │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貞子」電子遊│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戲機臺(不含IC│ │工程行(見107 │
│ │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餓狼傳說」電│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子遊戲機臺(不│ │工程行(見107 │
│ │含IC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聖鬥士星矢」│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電子遊戲機臺(│ │工程行(見107 │
│ │不含IC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大龍廳」電子│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吉極宋」電子│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夫人」電子遊│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戲機臺(不含IC│ │工程行(見107 │
│ │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豪炎高校應援│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團」電子遊戲機│ │工程行(見107 │
│ │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戰國乙女」電│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子遊戲機臺(不│ │工程行(見107 │
│ │含IC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甲賀忍法」電│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子遊戲機臺(不│ │工程行(見107 │
│ │含IC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戰國BASARA3 │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電子遊戲機臺│ │工程行(見107 │
│ │(不含IC版) │ │偵1731卷第79頁│
│ │ │ │) │
├──┼───────┼───┼───────┤
│  │「樂透大舞檯小│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瑪琍」電子遊戲│ │工程行(見107 │
│ │機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金牌大舞檯小│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瑪琍」電子遊戲│ │工程行(見107 │




│ │機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Sindb Advent│2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ure 」電子遊戲│ │工程行(見107 │
│ │機(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Pharaoh's Go│3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ld」電子遊戲機│ │工程行(見107 │
│ │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Premium Bisc│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us」電子遊戲機│ │工程行(見107 │
│ │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CLEOPATRA 」│2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電子遊戲機臺(│ │工程行(見107 │
│ │不含IC版) │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TALES of HER│2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CULES」電子遊 │ │工程行(見107 │
│ │戲機臺(不含IC│ │偵1731卷第80頁│
│ │版) │ │) │
├──┼───────┼───┼───────┤
│  │「Monster Hunt│6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er」電子遊戲機│ │工程行(見107 │
│ │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HADES 」電子│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遊戲機臺(不含│ │工程行(見107 │
│ │IC版) │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Golden Biscu│2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s」電子遊戲機 │ │工程行(見107 │




│ │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BETTI THE YE│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TTI 」電子遊戲│ │工程行(見107 │
│ │機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Super Bingo │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電子遊戲機臺│ │工程行(見107 │
│ │(不含IC版) │ │偵1731卷第80頁│
│ │ │ │) │
├──┼───────┼───┼───────┤
│  │「海洋二代6 人│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座」電子遊戲機│ │工程行(見107 │
│ │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1頁│
│ │ │ │) │
├──┼───────┼───┼───────┤
│  │「海洋四代6 人│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座」電子遊戲機│ │工程行(見107 │
│ │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1頁│
│ │ │ │) │
├──┼───────┼───┼───────┤
│  │「賓果彩虹6 人│1 臺 │存放在正大起重│
│ │座」電子遊戲機│ │工程行(見107 │
│ │臺(不含IC版)│ │偵1731卷第81頁│
│ │ │ │) │
├──┼───────┼───┼───────┤
│  │工作人員交接表│5 張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A 班大賞燈大當│5 張 │臺灣雲林地方檢│
│ │C 班紀錄表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阿拉丁SLOT會館│1 本 │臺灣雲林地方檢│
│ │高設定資格名冊│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員工上班卡 │19張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櫃臺補幣本 │1 本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員工2 月份休假│1 張 │臺灣雲林地方檢│
│ │表及員工名冊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相機(含SD卡)│3 臺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2/5日交接表 │5 張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100 分計分卡 │1 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200 分計分卡 │1 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500 分計分卡 │1 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1000分計分卡 │1 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
│  │機檯投退表 │17張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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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設定資格名冊│10張 │臺灣雲林地方檢│
│ │活動表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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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分鑰匙 │2 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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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鈔機 │1 臺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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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代幣機 │2 臺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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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腦主機 │1 臺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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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腦螢幕 │2 臺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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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視器主機 │1 臺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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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視器鏡頭 │13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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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C板 │90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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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分鑰匙 │2 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
│ │ │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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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拉丁計分卡(│1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
│ │1000分、500 分│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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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拉丁計分卡(│1 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
│ │1000分、500 分│ │察署107 年度保│
│ │) │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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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櫃臺外現金│新臺幣│臺灣雲林地方檢│
│ │ │31,000│察署107 年度保│
│ │ │元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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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辦公室內現│新臺幣│臺灣雲林地方檢│
│ │金 │41,600│察署107 年度保│
│ │ │元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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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保險櫃內現│新臺幣│臺灣雲林地方檢│
│ │金 │245,40│察署107 年度保│
│ │ │0 元 │字第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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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