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張泰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左玉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肆仟
捌佰肆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