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俊弘
被 告 林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07年度重簡調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6月16日,並簽立借據及交付 發票人廣承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發票日101年6月 16日、面額40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票號 B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以現金交付 被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支票經提示以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支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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