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368號
HLEV,107,花簡,36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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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黃蕙珍即維納斯民宿

被   告 陳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1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信義區以手 機連上網際網路後,在原告經營之維納斯民宿GOOGLE評論網 站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而網路之刊登,遍及全 國各地,是原告自得以其現住所地作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被告以其現居住於臺北 市,抗辯本院無管轄云云,應非可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雖具狀稱伊因之前刑事案件未移轉管轄 遠赴花蓮開庭,造成母親在刑事庭開庭後病情加劇,伊沒有 多餘金錢花費在往返車費,雖有聘請看護,但仍須伊在側協 助,故伊要照顧母親無法出庭云云,惟被告所述均非其未能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投宿原告在花蓮 縣○○鄉○○○○街000巷0號經營之維納斯民宿,然被告因 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7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松德路之工作地點,以手機連結上網後,在多數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維納斯民宿之GOOGLE評論網站上,以暱稱AUDREY CHEN 留言:「妳的明白就是要想方設法吃相難看的從住客身上撈 錢…妳都說了,自己都撈到姘夫的房子了,還會比別人窮嗎 ?這真是我遇過最極品最愛錢又最愛跟人裝熟的老闆!」等 語,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個人名譽及所經營之民宿商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個人名譽損害60,000元及民宿商譽損害66,000元,均為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網路上的發 言確實有情緒,但是因為原告炫耀自己當小三,得到男人經 濟支持才有錢開民宿,是原告自己在伊女兒面前自曝隱私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維納斯民宿之 GOOGLE評論網站上,以暱稱AUDREY CHEN留言:「妳的明白 就是要想方設法吃相難看的從住客身上撈錢…妳都說了,自 己都撈到姘夫的房子了,還會比別人窮嗎?這真是我遇過最 極品最愛錢又最愛跟人裝熟的老闆!」等語之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20號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拘役1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2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有前揭行為乙節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原告所 經營之民宿GOOGLE評論網站上留言,其內容「妳的明白就是 要想方設法吃相難看的從住客身上撈錢…妳都說了,自己都 撈到姘夫的房子了,還會比別人窮嗎?這真是我遇過最極品 最愛錢又最愛跟人裝熟的老闆!」等字句,已足以貶損原告 個人在業界之評價,更論及原告個人私事,與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消費經驗無關,使原告個人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個人之名譽權受損間,依 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 大學肄業,獨資經營維納斯民宿,月收入約6萬多元,名下 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投資5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 文案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 ,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頁反面、刑卷第15頁反面),亦有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爰審酌原告個人名譽 貶損之情狀、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㈣、至原告稱其經營維納斯民宿因被告上開行為,亦因商譽受損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部分。經 查,維納斯民宿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縱其商譽受貶損致影響營 業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難謂有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民宿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見 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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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