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7年度,444號
HLEV,107,花小,444,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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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盧翰威 

被   告 魏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函命原告於7 日內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函知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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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