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 告 趙孝男
趙天才
宋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孝男為民國86年次生,於104年1月2日上 午5時52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簡志瑋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312-NEK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側入口附 近時,因闖紅燈而撞擊訴外人即行人曾春沐,造成曾春沐受 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償曾春沐之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之保險 金共新臺幣(下同)48,663元。因系爭車禍為被告趙孝男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且於車禍時其為未成年人及無照駕駛,又 被告趙天才及宋愛蓮為其父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代位曾春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63元,及自107年10月2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由原告於本件所提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7頁),及本院 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8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 107001918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規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92頁),並參酌被 告趙孝男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機車駕照,我在104年1月2 日5時52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南往北 行駛時,闖紅燈並駛入砂石車專用道,與老人家曾春沐發生 車禍後,我便與他們逃逸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 ,可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趙孝男騎乘系爭機車於南濱路砂石 車出口專用道南端處闖紅燈而撞擊當時由東往西方向要跨閱 南濱路之行人曾春沐所致,且曾春沐因而受有傷害,是被告 趙孝男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依上開警局資料顯示曾春沐於 車禍當時並無過失等情,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趙孝男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⑵又由卷附之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第97至98 頁)顯示被告趙孝男為86年1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 即被告趙天才、宋愛蓮等情。而被告趙孝男於車禍當時為17 歲多,為未成年人且應有識別能力,其於系爭車禍既有上開 過失行為,並導致曾春沐受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趙孝男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趙天才、宋愛 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由原告所提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匯款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18 頁),可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致曾春沐受傷而賠付曾春沐傷 害醫療費用之保險金共48,663元,又被告趙孝男既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車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曾春沐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8,663元,及自107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8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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