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7年度,52號
HLEV,107,玉小,5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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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小字第52號
原   告 康秋香 
被   告 范姜隨妹
訴訟代理人 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花簡附民
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前, 基於公然侮辱伊之故意,指謫伊將燒灰燼等物放入水塔裡, 造成被告肚子痛,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被告於伊提告之後才 找代表向伊道歉,伊的名譽受損嚴重,伊在村裡要如何做人 ,被告還叫鄉公所的清潔隊長拿水塔裡的水去化驗,伊大約 1、2週晚上都氣到睡不著,伊受不了才提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向被告范姜隨妹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靠老人生活津貼生活,伊不知道原告請求5萬 元的依據為何,也沒有提出收據,有跟原告道歉過二次。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鄰○○路0段0○0號前,空言指摘原告將燒灰燼等物放入 水塔裡,造成渠肚子痛,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有被告 涉犯誹謗罪之刑事案件卷宗(107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內之 兩造筆錄及證人證詞等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因此犯誹謗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足按,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參照)。被告前述以不實內容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對 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抑,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在精神上應 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 家管,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則未就學,靠中低收入補助為 生,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第15頁背面、17-23頁),參以原告自陳僅員警2名、伊先生 及被告夫妻2人在場見聞(本院卷第15頁背面),應認對原 告名譽權之損害非鉅。依前揭判例見解,參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被告之辱罵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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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