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85號
KSDA,107,交,85,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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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洪瑋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17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 項關於「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300 元」部分,因原告已繳納並負擔裁判費,無 須向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對照原判決理由欄第八點亦甚明確 ,故上揭記載,自屬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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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