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61號
KSDA,107,交,161,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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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蔡永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BF7749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 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B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5 月9 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5 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BF 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一個手腕肢體障礙的人,絕對不會超速, 此路口照相機是有異常問題。一般道路速限多在60或70公里 ,為什麼松正路係在下坡路段之路口卻要限制50公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被告依此路段最高速 限之標準,認定原告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以 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據。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 1, 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 有. . . 第40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 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 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 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 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測定行車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經舉 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經被告裁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27頁) ,堪認原告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速限標誌已經在測速地點前約271 公尺處設立(本院卷 第22頁),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紅綠燈上也有速限標誌 ,原告顯可知悉該路段的速限;採證照片中只有系爭車輛 ,沒有其他干擾因素,且本件測速儀,經送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後始使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9 月 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予以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事 實,其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 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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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