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侯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之聯合報,現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 人將前揭裁定刊登於107 年4 月28日之聯合報,至107 年8 月28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聯合報1 紙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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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2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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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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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 子 鳳│空白 │合作金庫商│06118-0 │58,954元 │107 年2 月6 日│QJ0552950 │
│ │ │ │業銀行鳳松│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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