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62號
TYDM,105,原訴,6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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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05年度訴字第537號
                         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杰(原名黃育閩) 
指定辯護人 湯 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庭羽(原名張鼎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蕭新耀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陳祥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張庭羽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蕭新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祥昱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 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要負責聯繫收回車 手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從中 取得報酬。復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同年7 月12日,介 紹張庭羽蕭新耀、少年李○洋(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及使陳祥昱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詳如事實三所述)。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詐得款項或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二、張庭羽蕭新耀於105 年7 月12日經由己○○之介紹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持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聯絡用手機,負責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張庭羽、蕭 新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施詐,並詐得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
三、陳祥昱為成年人,於105 年8 月18日某時許,自己○○處取 得行詐騙聯繫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資,並受 己○○之託代為尋得可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之 人,陳祥昱明知前情,為貪圖己○○所承諾之向被害人所收 取款項之3%為報酬,仍應允之,並代為覓妥少年張○偉(88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己○○、少年張○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7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施詐,並 詐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辛○○、戊○○、丁○○、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張庭羽蕭新耀陳祥昱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5 原訴62卷第47頁、10 5 訴537 卷一第55頁反面、105 訴732 卷第27頁反面),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己○○之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編號6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編號7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 ○洋、張○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行,辯稱:詐欺集團的其他 車手都是陳祥昱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的人找來的 ,伊不知道這些車手的年紀云云。前開坦承部分,有如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柏儒 於警詢時陳稱:105 年7 月12日指揮伊前往取款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1 位自稱「老闆」之男子於105 年7 月12日6 時至7 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前提供 給伊的工作手機,後來早上9 點多的時後伊接到上手電話, 通知伊前往新竹市中央路三民國中前取款等語(見105 年度 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而證人少年李○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新竹火車站被查獲時,身上所攜帶的聯繫用手機00 00000000號手機是張庭羽交付給伊的,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會 用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伊聯繫,剛剛開始做取 款工作的時候,會有上面的人在工作當天的早上把聯繫用手 機或車資交給張庭羽蕭新耀及伊,然後伊等就會各做各的 ,取款完畢之後,初期手機要交回去,後來幾乎都是自己保 管等語(105 原訴62卷第90頁至同頁反面),再觀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05 年7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門號分別於同日10時13分、10時50分及10時58分有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卷 一第58頁至同頁反面),且通話內容均係陳柏儒向持用 000000 0000 號手機之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該次取款之路程及 進度等事宜,足證本次取款車手陳柏儒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 告己○○張庭羽蕭新耀陳祥昱所屬之詐欺集團俱屬同 一,而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係負責聯繫收回車手 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再查,少年李○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張庭羽說要把身 分證交給找伊等做事的人,也就是負責收取詐得款項的己○ ○,所以伊有把身分證交給張庭羽,後來也沒有拿回身分證 等語(見105 原訴62第89頁至同頁反面),而證人張庭羽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微信連絡上己○○,己○○說要 約見面談工作的事,第一次碰面的時候己○○有帶一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舌頭的男子一起見面,己○○跟伊說



請大舌頭去收伊、蕭新耀李○洋的身分證,隔天大舌頭就 有拿聯繫用手機到伊等的租屋處,也有收取蕭新耀李○洋 的身分證走等語(見105 原訴62第92頁至93頁反面),復以 少年李○洋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410 號裁判終結,而證人張庭羽 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附表編號2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坦承不諱,是其等與被告己○○既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構陷被告己○○之動機及必要,所證上情自堪採信,再參諸 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收取車手身分證件之目的,多係為 防止車手私吞詐得之款項,藉以控制車手之故,而被告己○ ○亦陳稱:伊多係負責將車手之手機電話號碼回報詐欺集團 ,並於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款項之工作等語明確(見105 原 訴62第45頁反面、第132 頁),被告己○○所負責之工作內 容既係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是為達向被告張庭羽等車手順 利收款之目的,被告己○○於第一次與被告張庭羽會面後, 即於隔日指示「大舌頭」向被告張庭羽等人收取身分證件後 再轉交與其保管,以確保將來向車手收取詐款順利,亦與情 理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己○○有收受少年李○洋之身 分證,並知悉少年李○洋於該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無訛 。另查,被告陳祥昱陳稱:己○○先找伊,然後拿車資跟聯 繫用手機給伊,跟伊說隨便找一個人,再把前開車資及連繫 用手機給那個人,所以伊才去找張○偉張○偉本來在伊這 裡做人力,伊只有拿東西給張○偉,叫張○偉聽電話裡的指 示等語(見105 訴732 第9 頁、第27頁),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當天因為沒有車手,所以伊就找陳祥昱,問 陳祥昱說有沒有人要賺錢,陳祥昱說有,伊就把車資及聯繫 用手機給陳祥昱,並叮囑要開機等機房指示等語(見105 原 訴62第46頁),觀諸被告陳祥昱、己○○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己○○要求被告陳祥昱尋找取款車手時,僅特別囑咐取款 時該聯繫用手機須保持暢通,然對於取款車手之年齡、資格 均無限制,堪認被告己○○實可預見被告陳祥昱所找之取款 車手張○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情亦不違反其本意,可 證被告己○○張○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具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己○○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被告張庭羽蕭新耀部分:
訊據被告張庭羽蕭新耀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證據資 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庭羽蕭新耀2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祥昱部分:
訊據被告陳祥昱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7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少年張○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 ○偉之年齡云云。前開坦承部分,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證據 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祥昱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查:證人張○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要找工作,就問朋友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後來伊 認識被告陳祥昱,因為要準備上班,被告有問伊年齡,也有 說工作內容就是要去拿東西,回來以後把東西交給陳祥昱就 可以下班了,伊有跟被告說伊是17歲,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 伊,叫伊到特定地點,打電話給伊的人會叫被害人出來,拿 一個紙袋給伊等語(見105 訴732 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60 頁),觀以證人張○偉上開所述,其就取款之方式及流程均 知之甚詳,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流程相符 ,已徵其所述為真,可以信實,復被告陳祥昱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印象中好像有問伊幾歲,但是張○偉有沒有回答伊 或是回答伊幾歲,伊記不太清楚等語(105 訴732 卷第60頁 反面至61頁),更證被告陳祥昱確有詢問證人張○偉年齡, 則衡諸常情,證人張○偉於向被告陳祥昱求取工作之當下, 應無就年齡一事有欺騙或是拒絕回答之可能,足認證人張○ 偉於該時有告知被告陳祥昱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至為 明確,可證被告陳祥昱知悉證人張○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陳祥昱前開所辯,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有如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被告張庭羽蕭新耀有如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陳祥昱有如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己○○、陳 祥昱上開所辯,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 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丙○○○所偽造之「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 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 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 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 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 疑。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張庭羽蕭新耀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祥昱就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己○○張庭羽蕭新耀就附表編號1 、2 、5 之犯罪事 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辛○○ 、乙○○○均證稱其等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該次取款之車手綦詳 (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一第47頁反面、105 年度 偵字第15710 號卷第20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 卷二第24頁反面),此亦為被告己○○張庭羽蕭新耀所 不爭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及87年度臺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僅為犯罪既未遂階



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己○ ○、陳祥昱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 文正」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 號1 之部分與陳柏儒、就附表編號2 之部分與被告張庭羽蕭新耀、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部分與李○洋、就附表編號6 之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就附表 編號7 之部分與被告陳祥昱張○偉,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庭羽、蕭 新耀與少年李○洋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查 ,證人少年李○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會 在有工作的早上把手機跟車錢拿給伊或是張庭羽或是蕭新耀 ,伊和張庭羽蕭新耀當車手是各有各的任務,各做各的, 伊是負責去跟被害人取款,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明 確(見105 原訴62卷第88頁至同頁反面、第90頁),可知少 年李○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庭羽蕭新耀並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有關 少年李○洋參與上開犯行之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何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張庭羽蕭新耀與少年李○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己○○陳祥昱基於對被害人丙○○○詐取財物之目的 ,而於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陳祥昱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而 李○洋張○偉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李○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附卷為憑(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二第10頁反面、 105 訴732 卷第53頁),故被告己○○與少年李○洋先後共 同實施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陳祥昱與少年張○偉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7 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蕭新耀並無與少年李○洋共同違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敘明如前,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己○○、張庭羽蕭新耀陳祥昱均正值青壯、體無殘缺, 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或 利用被害人擔心其親屬受害之心理、或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 ,因懼怕自己可能淪為刑事案件被告,不得不配合調查之心 理,以電話向特定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其等所為實嚴重干 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惡性實為重大,並參酌被告己○○負責將車手聯繫用手機電 話號碼回報詐騙集團成員、向取款車手收取詐得財物等顯然 較為核心之工作、被告陳祥昱負責指派他人擔任車手並交付 聯繫用手機及車資、被告張庭羽蕭新耀負責取款之工作等 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 人 之實際獲利,及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4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㈢被告張庭羽蕭新耀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庭羽蕭新耀均緩刑2 年,用啟 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庭羽及蕭新 耀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被告陳祥昱前於10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 乙節,有被告陳祥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陳祥昱於105 年8 月19日違犯本件附表編號7 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既係於上 揭緩刑期間內,足認其並無因前次受緩刑之寬典而記取教訓 ,是本院判決時,被告陳祥昱前開刑之宣告固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惟本院斟酌前情仍認被告陳祥昱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 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丙○○○ 收執,已非屬各該參與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前揭公印 文及印文之印章,應從有利被告認定無偽造公印、印章之情 ,當亦無沒收印章之餘地。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 犯行之獲利為 1,000 元,編號4 犯行之獲利為500 元,編號6 犯行之獲利 為2,7000元(見105 原訴62第12頁、45頁反面、46頁反面; 即僅「收水」者得1 %,兼「車手」者得3 %),核屬被告 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張庭羽扣案之聯繫用手機1 支(NOKIA 品牌、黑 色、IMEZ0000000000 00000號)、蕭新耀扣案之聯繫用手機 1 支(ELIYA 品牌、IMEZ000000000000000 號),均為共犯 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張庭羽蕭新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5 訴537 卷第 134 頁反面、135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HTC 品牌手機( IMEZ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品 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三星品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APPLE 品牌手機(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此有被告己○○張庭羽蕭新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105 原訴62卷第127 頁反面、128 頁),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告 │被害人│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詐得款項│證據資料 │主文宣告刑│
│ │ │ │ │ │ │、金額、│ │及沒收 │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1 │己○○│甲○○│105 年│新竹市東區│己○○、陳柏儒及其等所屬│10萬元 │㈠被告己○○於偵訊│己○○犯三│
│ │ │ │7 月12│中央路363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 及審判中之自白(│人以上共同│
│ │ │ │日11時│號對面公前│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 105 年度少連偵字│詐欺取財罪│
│ │ │ │10分 │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 第182 號卷二第 │,處有期徒│
│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102 頁,105 年度│刑壹年貳月│
│ │ │ │ │ │甲○○,詐稱:其係甲○○│ │ 原訴字第62號卷第│。 │
│ │ │ │ │ │兒子翁若谷,因新臺幣80萬│ │ 130 頁) │ │
│ │ │ │ │ │元債務遭綁架、毆打,要求│ │㈡證人甲○○之證述│ │
│ │ │ │ │ │甲○○交付10萬元云云,致│ │ (105年度少連偵 │ │
│ │ │ │ │ │甲○○陷於錯誤,再經本案│ │ 字第182號卷一第 │ │
│ │ │ │ │ │詐欺集團負責派遣車手之成│ │ 47-48頁) │ │
│ │ │ │ │ │員派遣陳柏儒持用00000000│ │㈢證人陳柏儒之證述│ │
│ │ │ │ │ │52號行動電話與負責施詐之│ │ (105年度少連偵 │ │
│ │ │ │ │ │成員聯繫向甲○○取款事宜│ │ 字第182號卷一第 │ │
│ │ │ │ │ │,陳柏儒遂於左列時、地向│ │ 45-46頁反面) │ │
│ │ │ │ │ │甲○○收取10萬元得手。 │ │㈣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 │ │ │ │ │ 105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82 號卷一第49│ │
│ │ │ │ │ │ │ │ 頁) │ │
│ │ │ │ │ │ │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龍潭分局搜索筆錄│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105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 │ 182號卷一第50-52│ │
│ │ │ │ │ │ │ │ 頁) │ │
│ │ │ │ │ │ │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龍潭分局偵查隊照│ │
│ │ │ │ │ │ │ │ 片7張(105年度少│ │
│ │ │ │ │ │ │ │ 連偵字第182號卷 │ │
│ │ │ │ │ │ │ │ 一第53-5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㈦詐欺案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05 年度少連│ │
│ │ │ │ │ │ │ │ 偵字第182號卷一 │ │
│ │ │ │ │ │ │ │ 第57頁反面-58 頁│ │
│ │ │ │ │ │ │ │ 反面) │ │
├──┼───┼───┼───┼─────┼────────────┼────┼─────────┼─────┤




│2 │己○○│辛○○│105 年│桃園市中壢│己○○、張庭羽蕭新耀及│30萬元 │㈠被告己○○於偵訊│己○○犯三│
│ ├───┤ │7 月15│區延平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 中及審判中之自白│人以上共同│
│ │張庭羽│ │日11時│中福路口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 (105 年度少連偵│詐欺取財罪│
│ ├───┤ │30分許│電箱旁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 字第182 號卷二第│,處有期徒│
│ │蕭新耀│ │ │ │聯絡,由己○○於105 年7 │ │ 102 頁,105 年度│刑壹年肆月│
│ │ │ │ │ │月15日上午某時,交付車資│ │ 原訴字第62號卷第│。 │
│ │ │ │ │ │與張庭羽蕭新耀,另由詐│ │ 130 頁) │扣案之手機│
│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進│ │㈡被告張庭羽偵訊及│2 支(NOKI│
│ │ │ │ │ │森,詐稱:因辛○○兒子與│ │ 審判之中自白(10│A 品牌、黑│
│ │ │ │ │ │他人發生糾紛,故要求劉進│ │ 5年度偵字第15710│色、IMEI35│
│ │ │ │ │ │森交付30萬元和解云云,致│ │ 號卷第68-71 頁,│ 000000000│
│ │ │ │ │ │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105 年度訴字第53│9916 號,E│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7號卷二第137頁)│LIYA 品牌 │
│ │ │ │ │ │己○○再將本次取款車手張│ │㈢被告蕭新耀偵訊及│、IMEI3515│
│ │ │ │ │ │庭羽使用之聯繫用手機行動│ │ 之審理中之自白(│0000000000│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 │ 105 年度偵字第15│5號)均沒 │
│ │ │ │ │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詐│ │ 710 號卷第73-76 │收。 │
│ │ │ │ │ │欺集團成員再撥打行動電話│ │ 頁,105年度訴字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車│ │ 第537 號卷二第13│張庭羽犯三│
│ │ │ │ │ │手張庭羽蕭新耀前往該址│ │ 7頁) │人以上共同│
│ │ │ │ │ │,由蕭新耀把風、張庭羽出│ │㈣證人辛○○之證述│詐欺取財罪│
│ │ │ │ │ │面向辛○○取款得手。 │ │ (105年度偵字第1│,處有期徒│
│ │ │ │ │ │ │ │ 5710號卷第20-21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頁) │。緩刑貳年│
│ │ │ │ │ │ │ │㈤贓物領據保管單 │,緩刑期間│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付保護管束│
│ │ │ │ │ │ │ │ 15710號卷第22頁 │,並應向檢│
│ │ │ │ │ │ │ │ ) │察官指定之│
│ │ │ │ │ │ │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政府機關、│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政府機構、│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行政法人、│
│ │ │ │ │ │ │ │ 錄表(105 年度偵│社區或其他│
│ │ │ │ │ │ │ │ 字第15710號卷第2│符合公益目│
│ │ │ │ │ │ │ │ 3-24頁) │的之機構或│
│ │ │ │ │ │ │ │㈦刑案現場照片37張│團體,提供│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1│貳佰肆拾小│
│ │ │ │ │ │ │ │ 5710號卷第26-31 │時之義務勞│
│ │ │ │ │ │ │ │ 頁、第35-44 頁)│務。 │
│ │ │ │ │ │ │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手機│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2 支(NOKI│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A 品牌、黑│
│ │ │ │ │ │ │ │ 錄表(105 年度偵│色、IMEI35│
│ │ │ │ │ │ │ │ 字第15710 號卷第│0000000000│
│ │ │ │ │ │ │ │ 32- 34頁) │916 號,EL│
│ │ │ │ │ │ │ │㈨張庭羽與己○○之│IYA 品牌、│
│ │ │ │ │ │ │ │ 微信通話內容譯文│IMEI351571│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 │
│ │ │ │ │ │ │ │ 15710 號卷第109-│號)均沒收│
│ │ │ │ │ │ │ │ 110頁) │。 │
│ │ │ │ │ │ │ │㈩詐欺案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05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710號卷第129│蕭新耀犯三│
│ │ │ │ │ │ │ │ -130頁反面) │人以上共同│
│ │ │ │ │ │ │ │蕭新耀扣案之聯繫│詐欺取財罪│
│ │ │ │ │ │ │ │ 用手機1 支(ELIY│,處有期徒│
│ │ │ │ │ │ │ │ A 品牌、IMEI3515│刑壹年貳月│
│ │ │ │ │ │ │ │ 00000000000號) │。緩刑貳年│
│ │ │ │ │ │ │ │張庭羽扣案之聯繫│,緩刑期間│
│ │ │ │ │ │ │ │ 用手機1 支(NOKI│付保護管束│
│ │ │ │ │ │ │ │ A 品牌、黑色、IM│,並應向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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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