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趙家鶴
趙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郭信助
蘇揚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祥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胤公司)前於 民國80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並由原告之父趙健順(原名趙慶堂)、母吳彩綾(原名吳 素蕊)以原告名義簽立保證書,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立時,原告乙○ ○、甲○○金未滿7歲、3歲,均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所為之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嗣因祥胤公司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84年度促字第1624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准許並告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向法定代理 人全體送達,自不合法,縱有合法送達而確定,所確定者係 被告本於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並非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本身,至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 在,與上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 判力所及。詎被告於106年3月間以上開借款債務尚有6,480, 000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原告扣薪,由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8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對原告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受託執行事件)對原告甲○○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 106年3月份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就原告乙○○、甲○ ○之薪資債權分別受償117,371元、178,049元。然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既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 之款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117,371元、原告甲○○178,049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已確定 ,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無理由。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且原告係基於祥胤公司股東身分始擔任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趙健順、吳彩綾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固使原告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惟實際上亦享有得 就祥胤公司之盈餘利潤受分派之權利。另被告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及依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法扣 得原告乙○○、甲○○之薪資債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 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原告之清償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向法定代理人全體送達不合法未確 定,縱已確定亦可再提起確認之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訂立 時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自屬無效,故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受 託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已受清償之金額等節,均 為被告所否認,是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 法已確定?如已確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給付之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受託執 行事件有無理由?㈢承上如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執行薪資,是否有據?
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已確定?如已確定,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命給付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債務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 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1人為之,92年2月 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未向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為不合法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在84年間聲請,該 時原告均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屬 無訴訟能力人,送達自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系爭支付命令 全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自債權憑證可見當事人欄陳列
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趙慶堂1人(見本院卷第26頁),依經驗 自會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慶堂為送達,據該時前引之送達規 定,僅需向其中1人為之,是縱未對另法定代理人吳彩綾為 送達,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向 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不合法而未確定云云,洵無 足取。
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 按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 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命債務人 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 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161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得 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 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 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以祥胤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逾期未清 償等原因事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向法定代理人1人趙慶堂 為送達屬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依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被告基於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對原告之給付請求為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僅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內容為求 為確認判決。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債務 不存在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受託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若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自無由依
該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未成年,故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無效,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業如上述。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係在執行 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需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未合,依前開 意旨,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受託執行事件 ,自無理由。
㈢承上如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受領之 執行薪資,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受託 執行事件均無理由,如前所述,則本件被告基於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薪資,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 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受託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7,371元、原 告甲○○178,04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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