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71號
KSDV,107,重訴,17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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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郭昭輝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郭昭仁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健藏即兩造之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郭昭慧郭健藏之繼承人,三人於104 年12月間就郭健藏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送予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見雄司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 廠房(下稱系爭鳥松土地及廠房),三人協議全部分配予原 告所有,原告應以新台幣(下同)1,430萬元補償被告之1/3 繼承權利,乃約定原應由兩造各負擔1/2之郭健藏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本金餘額1,952萬元,其中原屬被告應分 擔之1/2即976萬元部分,由原告負責清償,以抵償1,430萬 元中之976萬元,餘額454萬元再以後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為抵償,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月4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清償郭健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貸款之本金餘額1,952萬元。另其餘不動產部分,因被告 分得部分較原告分得部分之不動產價值為高,乃約定被告應 移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坪鳳段土地)予原告作為補償,然被告 迄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郭健藏遺產中 之建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輝公司)297股、台灣之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光公司)200,000股、中國號 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號誌公司)出資額1,170,000元 、東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出資額2,175,000元 ,其中屬於原告之1/3繼承權利;及原告名下之建輝公司100 股、中國號誌公司出資額4,410,000元、東隆公司3,065,000 元,約定以750萬元為對價,轉讓予被告,扣除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系爭鳥松土地及廠房之餘款45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96萬元,然被告不僅迄未給付分文,更以未經原告親 自簽名之相關同意書、申請書,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 兩造另約定系爭鳥松廠房後方可供被告作為倉庫堆置貨物至 106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按其使用10個月期間,分擔系爭 鳥松土地及廠房106年地價稅、房屋稅之1/2(即地價稅、房 屋稅×10/12×1/2),原告則不另收取租金(上開遺產分配 之土地移轉、股票轉讓、稅務負擔,以下合稱系爭協議)。 經查,系爭鳥松土地之106年地價稅分別為50,524.55元、 176.93元,系爭鳥松廠房之106年房屋稅為77,226元,依此 計算,被告應分攤金額為53,303元【計算式:(50,524.55 +176.93+77,226)×10/12×1/2=53,303.116】,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又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在約定外之時間(按兩造 約定被告派遣大貨車入內進行裝卸貨之時間為平日9點前、 17點後及週六、週日)派遣大貨車強行進入系爭鳥松廠房, 並毀損廠房鐵捲門開關之門鎖,致原告支出「換電動箱鎖盒 」300元,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予原告,復請求被告給 付受讓股份及出資額之餘款296萬元、應分擔系爭鳥松土地 及廠房之土地稅、地價稅53,303元,並請求被告賠償300元 ,經扣除家族墓園管理費之分擔金額12,500元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001,103元(計算式:2,960,000+53,303+300-12 ,500=3,001,103),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坪鳳段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1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共同負擔郭健藏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1,952 萬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又 兩造與郭昭慧於分配郭健藏之遺產時,業已平均分配,並無 被告分得遺產價值較原告取得部分為高之情,遑論有何移轉



系爭坪鳳段土地之約定。另郭健藏之建輝公司、中國號誌公 司、東隆公司股份均由被告單獨繼承,殊無由原告繼承及股 權出售予被告等情。兩造間固曾約定系爭鳥松廠房由被告使 用至106 年10月31日,然並無分擔稅款之約定,況原告本應 依約定任由被告使用系爭鳥松廠房,卻於106 年4 月10日惡 意妨害被告進入使用,致被告必須委請鎖匠開啟廠房以供大 貨車進入,未有破壞廠房鐵捲門開關之情事,原告另行更換 鐵捲門開關,顯屬妨害被告使用系爭鳥松廠房之權利濫用,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與訴外人郭昭慧間,於繼承分割時約定系爭鳥松土地及 廠房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不動產則如登記清冊分別登記在 兩造、訴外人郭昭慧名下。
㈡兩造間約定系爭鳥松廠房由被告使用至106年10月31日。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予原告? ㈡兩造間就郭健藏所遺及原告所有關於建輝公司、臺灣之光 公司、中國號誌公司、東隆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有無轉讓之 約定?被告是否尚有價款未給付完畢?金額若干? ㈢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要分擔系爭鳥松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 房屋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㈣被告有無於106年4月10日破壞系爭鳥松廠房之門鎖?是否應 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爭點㈠㈡㈢之系爭協議?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兩造與訴外人郭昭慧均為郭健藏之繼承人,其等於104年1 2月間就被繼承人郭健藏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就系爭鳥松 土地及廠房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它則如登記清冊分別登記在 兩造、訴外人郭昭慧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1 份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鳥松土地及廠房 已由被繼承人郭健藏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其餘不動產部分,因被告分 得部分較原告分得部分之不動產價值為高,被告應移轉系爭



坪鳳段土地予原告,即被告需將其所有之系爭坪鳳段土地移 轉登記給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昭慧間之口頭約 定,只有要辦理土地登記及繼承股權移轉有依規定提出相關 文件,惟並無任何書面資料。本院參酌證人即外訴人郭昭慧 於本院證稱:「(達成協議後是否有任何書面憑據?)當時 郭代書有手寫協議結論,有請我們三人簽名,手寫的部分郭 代書拿回去要處理我們協議的部分,所以我們沒有留」、「 (關於被繼承人郭健藏遺產中的不動產,協議內容如何分配 ?是否有約定分得價值高的人須給予分得價值低的人補償的 約定?補償約定的內容為何?)三多路有三間房子,一間登 記在公司名下,我們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大哥郭昭仁,其餘 二間房子我跟郭昭輝一人一間。還有台南跟高雄有一些土地 跟房子,台南部分好像讓郭昭仁繼承,高雄鳳山房子跟土地 有二筆,一筆給郭昭仁,有貸款的那筆給郭昭輝,其他是之 前高雄縣大寮跟鳥松有一筆,鳥松我們三個均分,我的部分 郭昭輝以現金向我購買我的持分,郭昭仁的部分也是賣給郭 昭輝。大寮的我有點忘記了」、「(你記不記得郭昭仁必須 移轉他自己原本名下的的土地給郭昭輝以作為郭昭仁分得價 值較高的補償?)證人郭昭仁自己在大坪林的土地,我忘記 是連同股份一起講或是單獨計算不動產價值,但是有提到郭 昭仁必須把他自己在大坪林的土地登記給郭昭輝」、「(你 剛才有說郭昭仁要將大坪林土地移轉給郭昭輝的陳述,為何 郭昭仁需要將大坪林土地移轉給郭昭輝?原因為何?)他們 不動產協議的價格有落差,所以做為代價的方式」、「(你 剛所提不動產協議價格有落差,是講那些不動產,你所指不 動產的定義是什麼?)就是遺產的部分」、「(不動產協議 價格有落差,有無算出每筆不動產是多少?)當時主要以遺 產清冊上面的價值做計算」、「有無做出結算書面文件?) 沒有」、「(你有無什麼認知可以特定讓我們知道大坪林是 那塊土地?)地號沒有在遺產清冊裡,所以我不是很清楚, 我知道大概地方,好像比較靠近小港或林園那面的地」等語 ;復參酌證人即當年受委任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業務之代 書郭弘坤於本院之證述:「(你是否曾參與被繼承人郭健藏 的遺產分配協商?)有」、「(協商的時間、地點、參與人 ?)第一次在郭昭仁的辦公室。後面二次在郭昭輝的辦公室 。最主要三個兄弟姊妹及一個姜繼堯代書,他是郭昭仁的朋 友。」、「三位繼承人是否有達成協商?達成協議後是否有 任何書面憑據?)不動產有確定,也都辦好過戶登記。其他



部分原則上股權的部分給郭昭仁郭昭仁要給郭昭輝在小港 的一塊土地,權狀在我那裡。」(見本院卷第146反頁至150 頁),表示三位繼承人就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之不動產部分 已達成協議等語,本院衡情證人郭昭慧郭宏坤應無無故為 不利於被告郭昭仁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二位證人前揭證 言應屬可採,係依原告及二位證人所述,顯見應有郭健藏之 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上之不動產登 記在兩造及證人郭昭慧名下外,因被告分得部分較原告分得 部分之不動產價值為高,乃約定被告應應移轉系爭坪鳳段土 地予原告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以原告之主張,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存在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至證人郭昭慧於本院雖證稱:「(根據妳們協議內容,當時 關於大坪林土地的移轉、鳥松區土地貸款分配事項及你所提 到股權移轉對價是否有形諸書面?)那手寫的協議可能有提 到部分,但是有無寫到金額這麼細的部分我忘記了」、「( 你剛回答你不記得手寫的協議有無寫到金額這麼細,但關於 股份轉讓郭昭仁應給付的金額及不動產分配應找補的金額, 不論有無手寫下來,就金額的數字是否有達成共識?)應該 是有」、「你剛回答協議內容總結計算郭昭仁要給郭昭輝多 少不確定,你但你是否確定總結算後是郭昭仁應該要給郭昭 輝錢?)不是很確定」,與原告所稱就系爭協議之股份轉讓 被告尚有296萬元未為給付並不相同。再依證人郭宏坤所述 :「(關於股權有無約定郭昭仁要給郭昭輝郭昭慧錢,這 部分有無確定?)詳細數字我不確定,股權是由會計師辦理 。郭昭仁的土地要給郭昭輝郭昭輝的股權要轉讓給郭昭仁郭昭仁郭昭輝都要給郭昭慧錢,因為不動產部分她分的 少一點」、「(郭昭輝的股權給郭昭仁,有無約定郭昭仁要 給郭昭輝錢?)錢的部分我不記得」、「(是否記得郭昭仁 要給郭昭慧多少錢?)不記得」、「(郭昭仁郭昭慧錢, 是否包括股份的對價?)沒有講的那麼細,一個大原則就是 要給他錢」、「(你所謂沒有講的那麼細,是你想不起來, 還是當時沒有講?)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68反頁至152 頁),被告縱因原告要求而有將之系爭遺產結算分配給付差 額之意,但就分配之內容、方式為何,亦未見兩造間已為明 確之協商或約定,自尚難認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之點已為協議 而有系爭協議存在。又原告縱有提出支付爭鳥松土地及廠房 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單據,亦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 無涉。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證據與證人所述,均無從認定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給付本



件爭點㈡及㈢之金額,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破壞系爭鳥松廠房之門鎖300元?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系爭鳥松廠房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被告並不爭執 賠償門鎖費用300元(本院卷第152反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門鎖修理費3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坪鳳段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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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