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岱威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宗蘭
原 告 陳劍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陳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岱威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劍鍠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宗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陳岱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陳劍鍠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杜宗蘭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岱威、陳劍鍠、杜宗蘭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岱威、原告陳劍鍠、原告杜宗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岱威新臺幣(下同)17,61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 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岱威19,298,7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岱威19,053,73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原告陳 岱威於104年9月26日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則就原告陳岱威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9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 經該巷○○區○○○路交岔路口,擬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 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車輛行經路口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車輛駕駛人 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等交通安全規則,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自前開大豐二路118巷口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 行駛;斯時原告陳岱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同上大豐二路路段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被告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原告陳岱威之系爭 乙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 岱威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顱骨骨折、急性呼 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陳岱威因系爭事故支出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133 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陳岱威因系爭事故,生活無法自理,故有聘 請看護之必要,共計11,611,489元。 ⒈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32,000元。 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4,000元。 ⒊原告陳岱威出院後入住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計支出515,123元 。
⒋另復健費用自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每月35,000 元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為其照顧、復健,此部分費用共計 70,000元。
⒌後續原告陳岱威返家(即自106年6月16日起)聘請專業照 顧服務員為其照顧、復健,每月所需費用為35,000元,則
原告陳岱威每年應支付費用為420,000元,而原告陳岱威 現年不滿22歲,茲以22歲計算,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尚有55.72年之平均餘命,僅以餘命期間為55年計算, 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岱威一次得請求之金 額為420,000元×26.0723=10,950,366元。 ㈢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護墊、尿布等物品,共33,703元。 ㈣喪失工作能力部分:6,000,408元。 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5年12月31日,計15個月,每月基本工 資為20,008元,此部分之損失為300,120元;另原告陳岱威 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43年,僅以每月基本工資21 ,009元計算,每年金額為252,1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252,108×22.6105=5,700,288元 。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㈥據上,原告陳岱威共計受有損害19,053,733元。三、原告陳劍鍠、杜宗蘭分別為原告陳岱威之父母,因原告陳岱 威發生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原告陳劍鍠、杜宗蘭需長期 照顧原告陳岱威,且無法期待原告陳岱威可為其盡孝,已然 深受打擊,而於精神上甚為痛苦,故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岱威19,053,73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陳劍鍠、杜宗蘭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尚有疑義,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於路口處有先暫停機車,確認左右皆無來車,始以時速 20~30公里由南往北直行穿越大豐二路欲至春陽街口,而原 告陳岱威當時超速,亦有未踩煞車、未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帽未繫好等 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陳岱威 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僅需負擔3/10之賠償責任。二、如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就原告陳岱威所請求各項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岱威請求醫藥費用408,133元,因有單據可憑,被告 不予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岱威於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
立安南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各32,000元、44,000元,及出院 後入住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4年12月28日 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計支出470,123元部分,均因有單據 可憑,被告不予爭執。惟對於附民卷第69頁證一支出45000 元,被告認為此部分應屬病房升等之差額,並非必要費用。 。另原告陳岱威僅請求自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共2 個月,每月支出35,000元,共請求7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 執。另原告陳岱威因系爭事故而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其平 均餘命應較一般正常人為短,被告主張應依中華民國神經學 學會函示,原告陳岱威餘命應以5年計算,如原告否認被告 此部分主張,認餘命與一般國人平均餘命相同,應自負舉證 責任。
㈢原告陳岱威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3,703元,因有單據可 憑,被告不予爭執。
㈣原告陳岱威請求喪失工作能力部分:
⒈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5年12月31日,計15個月,每月基本工 資為20,008元,此部分之損失為300,120元,惟此部分並未 提出當時有工作收入之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似無理由。 ⒉另原告陳岱威餘命應以5年計算,基本工資每月為21,009元 ,每年金額為252,108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100,275元(252,108元×4.3643 =1,100,275元)。
㈤原告陳岱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宜酌 減至200,000元為宜。
㈥另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機車維修費10,200元、醫療費用1, 57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1,774元之損害, 被告主張與原告陳岱威請求金額抵銷之,並需扣除其已領取 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57,273元,故被告已無需再予 賠償。
三、原告杜宗蘭、陳劍鍠部分:
原告陳岱威、杜宗蘭與原告陳岱威間之互動究否頻繁、關係 是否緊密等誠屬可疑,且依前述原告陳岱威請求看護費內容 ,原告杜宗蘭、陳劍鍠均未親自照料原告陳岱威,則原告杜 宗蘭、陳劍鍠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渠等基於父、母親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即屬無據,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被告 構成侵害原告杜宗蘭、陳劍鍠基於父、母親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然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亦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00元為宜,故就系爭事故,原告杜宗蘭、陳 劍鍠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3萬元(10萬元×3/10 =3萬元)等語為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㈠原告陳岱威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 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立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陳岱威因系爭事故支出:
⒈醫藥費用408,133元。
⒉看護費如下:
(1)於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期間看 護費各32,000元、44,000元。
(2)聘請專業看護為原告陳岱威照顧、復健之費用,原告陳 岱威僅自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共2個月,每月 支出35,000元,共請求70,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3,703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10,200元、醫療費用1,574 元。
㈣原告陳岱威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57,273元。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甲車貿然自高雄市○ ○區○○○路○○○巷口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與 其發生之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肇事責任,此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原告陳岱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原 告陳岱威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如何?承上,原告陳岱威請求各 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豐二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之際, ,斯時適有原告陳岱威騎乘系爭乙車,沿同上大豐二路路段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岱 威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陳岱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證(見警卷第5 、10、16-24、29-36頁),堪予認定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①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尚有疑義云云,然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標示「 停」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 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而「停車再開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車輛、行人,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第5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⒈系爭事故之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被告於 上開巷口擬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案發前之12時38 分4秒許,曾轉頭向原告陳岱威行經之大豐二路路段,視線 前方即可見原告陳岱威騎乘系爭乙車在上開大豐二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駛來,之後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旋即發生碰撞 等情,有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57號卷二第31至32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又被告於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行至路口時,見右側乙車於 大豐二路上由東向西而來,但當時該車尚遠,我便起步向北 直行,車行快到春陽街時,我車右側突被其碰撞而倒地等語 (見警卷第21頁),嗣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大豐二路 118巷口有先停下看左右有無來車,我有看見右方被害人在 大豐二路與正忠路口東向西直行,才往春陽街繼續直行…。 」「…我感覺乙車好像騎很快,因為對方離我有一段距離。 」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參以被告之談話紀錄 表製作時間係案發當日之13時1分許在現場製作(見警卷第 21頁),最接近案發時,記憶猶新,嗣後被告於警詢中亦仍 表示有感覺乙車好像騎很快,且距其有一段距離等語,而就 事發經過為相同意旨之說明,並與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吻 合,是堪認被告自承於案發前確曾看見原告陳岱威騎乘系爭 乙車自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向案發交岔路口快速駛來一 節,應屬實在,據此,被告確實在案發前已經看見原告陳岱 威騎乘系爭乙車駛來;況系爭事故交岔路口路權屬原告陳岱 威乙車,被告應禮讓原告陳岱威乙車通過,亦即應持續停等 至確認原告陳岱威乙車通過安全無虞後再行穿越,不得期待 原告陳岱威乙車禮讓或認乙車會採取閃煞措施,縱接近時乙 車遭其他車輛遮住視線,更應繼續留意乙車行蹤,待乙車通
過後,再行穿越該路口,益徵被告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情。再查,前開大豐二路118巷口路面有「停」標 字此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駕駛 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之指示,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卷二第 10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前開時、地 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等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雖曾一度停止,然其已看見乙車自 遠處駛來,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禮讓原告陳 岱威之乙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大豐二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②被告另質疑原告陳岱威係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然觀 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原告陳 岱威系爭乙車現場遺有刮地痕25.5公尺推算,案發前系爭乙 車之行車速度已達時速56.9公里,而認原告陳岱威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等情。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是依肇事 現場地面各遺有系爭乙車刮地痕25.5公尺,而依據「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車速參考速算表」,換算系爭乙車行車速度為56 .9公里/時速(見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檢附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車速參考速算表(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83、 84頁),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速參考速算表僅該會供鑑定 參考,並非交通部或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發,況機車倒地時 刮地痕跡摩擦係數部分,由於影響摩擦係數因素複雜,會受 到路面粗糙程度、晴天或雨天、機車飾板或車架等影響,變 數甚大,不似汽車輪胎與道路之摩擦係數較為穩定,且該速 算表所指刮地痕摩擦係數探討所討論之車種是指輕型機車, 已與本案肇事機車均是普通重型機車不符,故前揭覆議會就 肇事機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所為認定,已有前述瑕疵,難 以採憑(至於原告陳岱威系爭乙車刮地痕換算行車速度,仍 足以認定原告陳岱威未減速慢行,詳如下述「與有過失」部 分說明);再被告復以原告陳岱威未戴妥安全帽等語為辯, 並提出刑事案件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之早餐店人員洪 雋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後 有出去察看,當時有看到一頂安全帽滾落到對面日本料理店 那邊,並看到2輛機車倒地等語(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37 至40頁)為證,但證人洪雋紘之證詞僅堪認案發後原告陳岱 威之安全帽曾滾落在地,未能證明其未戴妥安全帽一節屬實
,故被告上述辯詞,無足為採,堪信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 原告陳岱威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陳 岱威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 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陳岱威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 對原告陳岱威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岱 威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岱威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104年9月26日起至 106年3月3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408,133元,有原告陳岱威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13至4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附民卷第73頁反面),原告陳岱威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陳岱威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岱威主張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於事發當日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2,000 元,有原告陳岱威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6頁), ,參以原告陳岱威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堪認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有由專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此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4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 原告陳岱威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32,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岱威主張其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 費用44,000元,有原告陳岱威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47至48頁),參以原告陳岱威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堪認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由專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 必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4頁、本院卷第70 頁反面),則原告陳岱威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 4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陳岱威主張其出院後入住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支出470,123
元,有原告陳岱威提出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0至55頁) ,且原告陳岱威所受系爭傷勢於治療後,入住護理之家仍應 有由專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附民卷第74頁),則原告陳岱威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看護費用470,123元,應屬有據。另原告陳岱威入住在台 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期間,接續前開期間之106 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再支出45,000元,此僅係原 告陳岱威於本件起訴後檢具該期間之收據而擴張請求金額, 此有原告陳岱威提出之收據、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 69至70頁),足認原告陳岱威所受系爭傷勢於治療後,該期 間在前述護理之家仍有由專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 要,故原告陳岱威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45,000元, 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此項支出,並臆測此項45,000元之支出 為病房升等之差額云云,不足為採。準此,原告陳岱威請求 被告給付其出院後入住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 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515,12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陳岱威主張另因照顧、復健所需,自105年9月20日起每 月支出35,000元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為其照顧、復健,但原 告陳岱威並僅向被告請求自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 共2個月之支出費用共7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民事變更 聲明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 有原告陳岱威提出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6 至58頁、第71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足認原告陳岱威 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其此部分支出合於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無訛,是原告陳岱威請 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金額共7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原告陳岱威另主張其後續返家(即自106年6月16日起,見本 院卷第70頁)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為其照顧、復健,至餘命 期間55年(即至161年6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70頁),每月 支出照顧、復健費用3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之金額為10,950,366元等語,此經被告就原告陳岱 威自106年6月16日起至餘命為止,每月支出照顧、復健費用 3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惟辯稱原告陳 岱威因系爭事故而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應較一 般正常人為短等語。經查: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 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人 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此為一般所周知 之顯著事實,是就常態而言,植物人之餘命期間應可推認較
一般人為短,而原告陳岱威於就醫期間有進行右側顱骨成形 術、左側顱骨成形術、重置氣切造廔管等,目前意識仍譫妄 ,另其四肢無力且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移位 ;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等情,有台南市 立安南醫院106年5月20日及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9至10頁),堪認原告陳岱威之生命 較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原告陳岱威主張其餘命期間應 以一般人餘命期間為相同計算云云,尚難採認。又依行政院 衛生署(按已於102年7月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曾委託國家 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 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一「2011 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 平均餘命之差距」(本院卷第64至67頁,下稱平均餘命差距 表),既係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差距,應得參酌該平均餘命 差距表以認定原告陳岱威之餘命。原告陳岱威係00年0月00 日生,於104年9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就 醫後仍認定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受監護宣告之植物人症狀時 ,大約為22歲,而原告陳岱威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22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55.72年,但原告陳岱威於本件僅主 張55年之餘命期間為計算,準此,原告陳岱威因系爭事故於 20歲至24歲區間遭逢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依上揭平均餘 命差距表關於植物人之餘命差距研究,雖未有20歲至24歲區 間之研究數據,但依該平均餘命差距表之植物人平均被鑑定 為身障時的年齡為35.9歲、餘命差距為23.3年,及該平均餘 命差距表之餘命差距數據變化,應足可證明原告陳岱威與一 般人之餘命差距以23.3年計算,應屬妥適,則被告辯稱原告 陳岱威餘命期間僅為5年云云,亦無足採,故原告陳岱威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平均餘命應為55年扣除23.3年後之31.7年 ,堪可認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07,606元【計算方式:4 20,000*19.00000000+420000*0.7*(19.00000000-00.00000 000)] =8,107,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 告陳岱威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照顧、復健費用共計8,107,606 元,為有依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⑹綜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768,729元(計算式:32,00 0+44,000+515,123+70,000+8,107,606=8,768,729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3,703元:
原告陳岱威主張其支出護墊、尿布等物品而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共33,7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4頁反面、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原告陳岱威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陳岱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及腦 水腫、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 意識仍譫妄,另其四肢無力且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自行翻身 坐起或移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106年5月20日及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2至63頁),被告亦稱原告陳岱威已呈現永久性植物人 狀態,則原告陳岱威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堪以認定。惟原 告陳岱威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陳岱威於104年9月26日發生本 件車禍時已成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 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 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原告陳岱威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起至105年12月31日、及嗣後至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各依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0,008元、21,009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 屬允當。被告辯稱原告陳岱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就讀正修 科大,無證據證明有勞動收入云云,無足為採。另被告辯稱 原告陳岱威為植物人,餘命期間應以5年計算云云,但查原 告陳岱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為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 均可從事工作,且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之前」身體狀況無法存活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 告陳岱威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5年12月31日,計15 個月,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部分之損失為300,120 元;另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43年,原告陳岱威僅 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每年金額為252,108元, 則其主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一次給付以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此部分金額為5,700,288元(計算式:252 ,108×22.6105=5,700,288元),應屬有據,可以憑採。綜 上,原告陳岱威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共6,00 0,408元(計算式300,120元+5,700,288元=6,000,4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陳岱威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 腫、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意 識仍譫妄,另其四肢無力且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自行翻身坐 起或移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24小時全日照護,且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陳岱威為事發時就讀正修科技大學 ,於104至105年均無財產資料,僅於105年有遠雄人壽些許 利息所得;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居家消毒除蟲公司, 職位是病媒防治師,月薪約25,000元,於104至105年僅有薪 資所得、均無財產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2、70頁、第34-1 頁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陳岱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陳岱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準此,原告陳岱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6,010,973元(計算式:408,133元+8,768 ,729元+33,703元+6,000,408元+800,000元=16,010,973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設有「慢」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定有明文。原告陳岱威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肇事路口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大豐二路由東往西路口道路設有「慢」 標字,亦有刑事案件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及105年3月Google 街景圖可按(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2頁、第二審卷第7 頁)。參以原告陳岱威系爭乙車撞及被告系爭甲車後,現場 遺有系爭乙車刮地痕25.5公尺,足認原告陳岱威並未減速慢 行;若原告陳岱威能恪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 定,應能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本案事故之 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雖為本案肇事原因,惟原告陳岱 威未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是原告陳岱威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告除有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 觀察,待安全時方得再開之過失外,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原
告陳岱威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則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縱使應負過失責任亦僅負30%過失 責任云云,無足為採。綜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陳岱威之過失程度為30%, 則應以原告陳岱威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陳岱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207,681元(計算式:16,010,973元×70%=11,207 ,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岱威已因本件車禍受傷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157,273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 陳岱威上開理賠之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 證,並為原告陳岱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0頁反面)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辯稱其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原告陳岱威 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可以採認。
(五)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機車維修費10,200元、支出醫 療費用1,57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主張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