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盧毅倫
曾麒諺
蘇裕翔
被 告 周金福
孫宇鐸(原名孫浩程)
謝卓倫
宋孟州
陳子超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金福、孫宇鐸即孫浩程、謝卓倫、宋孟洲 、陳子超及陳彥廷(下合稱周金福等6 人)前於烏坵守備大 隊服役,並擔任該守備大隊國軍911 營站(下稱系爭營站) 主任、會計及供配等職務期間所生,然被告周金福等6 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營站受有虧損。而被告周金福等6 人斯 時為現役軍人,系爭營站於民國102 年裁撤,相關業務由原 告所屬之國軍521 營站承接,故由當時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 本院管轄。又倘認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移轉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 段、第20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 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條亦有明文。本條所謂公務所, 專指現役軍人在陸地上服役之處所而言,其立法本旨乃以現 役軍人常隨軍隊遷徙不定,以其公務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 之標準,事實上較為便利,且無礙訴訟之進行。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金福等6 人之戶籍地址,於原告起訴時分別設 籍於臺中市、高雄市楠梓區、臺南市、屏東縣、臺中市與新 北市,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 ,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孫宇鐸即孫浩程、謝卓倫、陳 子超及陳彥廷均非現役軍人,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7 年9 月12日後高雄管字第1070008333號函、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 7 年9 月11日後臺南管字第1070005746號函、臺中市後備指 揮部107 年9 月7 日後臺中管字第1070008249號函及兵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5 條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周金福、宋孟洲固為現役軍人 ,然其服役之公務所通訊地址分別為高雄左營郵政90187 號 信箱、烏坵郵政90185 號信箱,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107 年9 月6 日國海人勤字第1070011076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周金福、宋孟洲服役之公務所,亦 非為本院所轄。而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周金福等6 人於烏 坵守備大隊任職時,致該大隊之系爭營站受有虧損,堪認被 告周金福等6 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地點位於烏坵,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孫宇鐸即孫浩程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楠梓 區,爰聲請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被告孫宇 鐸即孫浩程之戶籍地址固於起訴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其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已有共同管 轄法院,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其管轄法院, 是原告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