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59號
KSDV,107,訴,859,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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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張簡曾慧敏

      曾明達
      曾炳霖
      曾契發
      曾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乙○○、甲○○○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1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 嗣追加戊○○、丁○○、己○○為被告(本院卷第48頁), 均本於其為甲○○○○之債權人,欲撤銷甲○○○○就系爭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僅因嗣後確認該行為之主 體為被告5人而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然並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債 務新臺幣(下同)562,1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甲○○○○ 之母林秀英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 5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協議僅由被告乙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乙○○,甲○○○○將其應繼 承之財產無償由乙○○所取得,致使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與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11月23日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甲○○○○、戊○○、丁○○、己○○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則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甲○○○○於婚後持續無工作, 不知何以原告會給予其辦理高額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又系 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丙○○○為伊配偶,結婚後一直擔任 家庭主婦,為使丙○○○安心,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 下,子女均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於丙○○○死亡後方辦 理變更登記,聽從承辦人員告知以遺產分割之方式辦理,因 現年老體衰,無法工作,子女工作不順,經濟困頓,伊僅賴 老人補助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過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甲○○○○具有債權,業據其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為證(卷第7、8頁),依前開支付命令之內容,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504,519元,及其中496,818元自9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 、48,327元,及其中24,305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故可認原告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6年9月10日死亡,遺有系 爭不動產,被告均為丙○○○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繼承取得,並於106年11月23 日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11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098 14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7703933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卷第47頁、第21至31頁、第57至 60頁、第81頁),洵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所有,僅登記於丙○○○名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乙○○並未提 出任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或相關憑據、付款資料可 供佐證,已難認其所述惟真;又夫妻間本就家庭各有付出, 外出工作者欲感念家庭照顧者,自願將居住之不動產給予配 偶者亦屬多有,難以其為家庭經濟支出負擔者,即得認婚姻 期間內所購買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則依卷內所存之事證資料 尚難認有何被告乙○○所指之借名登記情事。
㈣、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丙○○○死 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 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 無償行為。查被告乙○○現已80歲,以其年紀難有工作能力 ,又其於105、106年均無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詳牛皮 紙袋),確需倚賴他人扶養;又被告甲○○○○於105、106 年所得、財產資料均無,有其戶籍謄本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牛皮紙袋),則是否甲○○○○無 法負擔扶養費用,因乙○○有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生活,而 將其應分配遺產部分由乙○○取得,亦非無此可能;況觀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甲○○○○曾為債務人以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借款,則亦有與被繼承人債務關係而不予分割取 得之高度可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屬無償行為,其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復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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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