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34號
KSDV,107,訴,83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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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林洋元
      林盛山
上二人共同 單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就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則為系爭土地),與 被告簽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如伊等欲繼續租用,應 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竟於105 年6 月1 日發函通知,因坐落系爭土地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已拆除,系爭土地使用事實已中斷,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自105 年5 月2 日起終止該租約, 並拒絕伊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請求。然伊等於系爭租約期間, 係依被告要求,方委託訴外人巨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采 公司)清理系爭土地之環境,但巨采公司竟於105 年4 月23 、24日,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伊等已對巨采公司提起毀損告 訴。伊等無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條第5 款約定事由,亦無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 管理自治條例)第41條所定情形,更不符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 規定)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否決伊等續 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無據,系爭租約自屬存續。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具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由,向伊承租



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租約,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未實際 使用該等土地,放任系爭建物屋頂傾頹坍塌、環境髒亂未清 理,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空地空屋管理 條例)第4 條之義務,伊為防治登革熱,方發函通知原告改 善上情。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依約不得建築新建物,原 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承租土地之目的,且原告 於系爭租約期間,違反空地空屋管理條例第4 條之規定,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伊於105 年5 月2 日終止租約 ,自屬有據。再者,兩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不曾就 附表一之土地簽訂租約,原告自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是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如原告有意繼續租 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被告申請續定租約。 ㈡622-46地號土地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由高雄市接管,面積沿 革如附表二備註所示;622-66地號土地自100 年1 月28日起 由高雄市接管。
㈢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變更如院卷第89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如院卷第100 至104 頁,僅留存地磚、 圍牆或鐵架。
㈤兩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不曾就附表一之土地簽訂租 約。
㈥高雄市自100 年1 月28日起接管622-71地號土地,該地面積 、分割史,及所有權移轉情形,詳附表二備註所示。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附表一之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具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對 附表一之土地具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附表一之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具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如系爭租約未經被告終 止,依約可續租附表一之土地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系爭租 約縱使未經伊終止,然租期僅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 續租申請,充其量屬要約或要約之誘引,伊仍可拒絕,況伊 於105 年6 月1 日已函知不續租附表一之土地予原告,該租 約自無可能延續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




2.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之土地,與被告具租賃關係存在之 訴,所請求確認之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乙節,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院卷6 、 48頁),佐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其中622-46地號土地自90年 1 月1 日起即開始出現承租及歷次換約之紀錄;另622-66地 號土地則自99年1 月1 日起出現承租紀錄(見院卷第113 至 119 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如未經被告於105 年5 月 終止(被告終止之適法性,詳後述),於租期屆至時,被告 將可能同意續租並換約,該租賃關係將延至目前仍存續,惟 因被告於期中非法終止租約,致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等語, 非全不可採,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本件訴訟,於確認 期間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另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部分,詳後述),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3.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準此 ,確認之訴,必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賃期間,固「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5 年5 月 19日合法終止(詳如後述),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 僅存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而原告係 於107 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院卷第3 頁收文章), 故兩造就系爭租約所存續之租賃關係,迄至原告起訴日止, 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即不得以此為標的,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足採,此部分自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㈡原告請求確認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對 附表一之土地具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稽之系爭租約(見院卷第6 、48頁),第1 條約定租賃基地



之標示及坐落,分別記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現況均「建屋 」、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系爭建物;第6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 之基地,…,在承租期間內,承租人並應遵守下列各款約定 :…㈢出租範圍內未建築作庭院、廣場等使用者,不得建築 新建建物。…;第10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局得終止租約…:…㈤承租人違法使用或未依 約定用途使用…,可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提供系 爭建物對所坐落之土地具正當權源,以保障系爭建物彰顯之 經濟價值。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得否合法 終止租約,端視原告是否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抑或未以系爭 土地供系爭建物之基地,進而認定被告終止租約之適法性。 2.原告雖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非空屋,部分建物作辦 公室使用,並以證人劉偵奕證述為據云云。而劉偵奕固證述 :伊與原告林洋元一起從事「米」之買賣交易,伊負責嘉義 以南區域,林洋元負責北部,以系爭建物靠近路邊(即院卷 第77頁鉛筆所標「甲區」,下稱甲區),約20坪至25坪範圍 ,充當辦公室、倉庫,伊曾花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50 萬元更新衛浴、整理牆面,可供居住使用。每星期,伊至該 處辦公約2 次,每次約半天,無其他員工等語(見院卷第15 9 反面頁至161 頁反面)。惟其亦證稱:伊等僅整理靠近路 邊的範圍(即甲區),另靠近中間之部分(即院卷第77頁鉛 筆所標「乙區」,下稱乙區),門牌號碼雖同屬「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範圍較大,但比較不堪用,屋頂破 破的,牆面較舊,上面會滴水,…5 年前伊曾進去看過1 次 ,屋況老舊、雜亂,且格局為一間一間,像旅社,當時裡面 放置國光旅社之匾額1 個,乙區如整理恐耗費過高。伊以木 板將甲、乙區隔開,之後對乙區內部情況、使用情形均不清 楚。嗣巨采公司將甲、乙區之地上物全拆除,伊於拆除當時 不在場,拆除後約一週至十天始知悉,告知林洋元此事時, 林洋元表示已收到高雄市政府通知系爭建物遭拆除之事等語 (見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 頁)。劉偵奕既屬原告之友性 證人,其證述內容自屬可採,佐以林洋元自承:系爭建物除 提供劉偵奕利用部分空間外,餘均未利用,因以前經營旅館 ,父母往生後,伊與林盛山無力經營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6 3 頁反面);復稽之林洋元對巨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鐘麗 雲、林添培之毀損告訴狀,敘明伊於105 年3 月間,經高雄 市政府財政局(即被告)函知系爭建物屋頂塌陷、環境髒亂 ,命伊限期完成環境清理。嗣林盛山與巨采公司之林添培會 勘現場,林盛山已再三強調不得毀損、破壞系爭建物之外觀 或結構,然巨采公司竟自行函覆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表示已



林盛山委任進行相關工程,鐘麗雲林添培並於105 年4 月23、24日(週六、日),未經伊同意,亦無通知伊,即逕 自拆除系爭建物,俟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派員勘查,方知系 爭建物已拆除殆盡,而於105 年5 月5 日通知伊上情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 字第2082號卷第1 頁正、反面)。是原告、劉偵奕長年僅使 用系爭建物所屬「甲區」之範圍,至於系爭建物之「乙區」 部分,迄至105 年4 月23、24日巨采公司拆除地上物止,已 呈荒廢、無人使用之狀態至少達5 年之久,堪可認定。 3.其次,比對劉偵奕所標示之地籍圖(見院卷第77頁),甲區 係自622-66地號土地向北延伸至622-46地號土地,乙區則位 於甲區北側;再對照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號變動圖(見 院卷第89頁),縱以「甲區」範圍20坪至25坪換算,面積約 66.12 平方公尺至82.64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足徵劉偵奕所使用系爭建物之甲區,僅坐落舊地號 圖面之622-66地號土地全部(31平方公尺)、622-46地號土 地(約35.12 平方公尺至51.64 平方公尺),至舊地號622- 46(A01 )地號土地則顯非劉偵奕使用之「甲區」建物坐落 範圍。而承前述,原告至遲既於100 年間即容任系爭建物之 「乙區」範圍陷於荒廢、無人使用之狀態,顯見原告於系爭 租約之承租期間,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土地,僅利用編號 1 之其中約35.12 平方公尺至51.64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泛 屬系爭建物「乙區」之坐落範圍,全然未經原告妥為利用與 管理,此參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07 年9 月12日函覆系爭建 物環境清理資料及相關附件益明(見院卷第131 至141 頁) 。按「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之建築物」;「空屋管理人 、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一、清除有污染環境之虞 之廢棄土及廢棄物。二、不得堆置有礙市容觀瞻或環境衛生 之物品。…四、防止孳生病媒源或避免發生傳染病。…」, 空地空屋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條已分別規定明確。 前揭「乙區」建物範圍既屬系爭建物之範疇,已合於法定「 空屋」之定義,但原告就「乙區」範圍怠於履行空地空屋管 理條例第4 條之維護管理義務,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為維護 市容之環境、衛生,方輾轉通知原告履行上開法定義務,故 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期間,僅使用系爭建物 之「甲區」範圍,即遽認系爭建物非屬空屋。是被告抗辯原 告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期間,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土地,具 違法使用之態樣,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可採。 4.再者,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如院卷第100 至104 頁,僅留存 地磚、圍牆或鐵架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林洋元



自承自105 年4 月23、24日之後,系爭建物已拆除殆盡,業 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自105 年4 月24日起,已無建物坐落其 上之事實,可以認定。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既為提 供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惟系爭建物於105 年4 月間之 租賃期間,業經拆除完畢,是原告自105 年4 月24日系爭建 物拆除日起,對系爭土地已無法依約定用途使用甚明。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存有如上所述之違法、違約情節,則 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得終止該約,自屬 有據。
5.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因系爭建物已拆除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自105 年5 月2 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林洋元於105 年5 月19日則以陳情書回覆被告, 請求將已拆除之系爭建物,准予按原狀修繕,並續租系爭土 地等情,分別有被告105 年5 月11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 0847400 號函、林洋元105 年5 月19日陳情書可證(見院卷 第50、154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5 月19日已收受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95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之系爭租約至遲於105 年5 月19日經 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要無 可採。
6.原告又主張苟系爭租約如期履約完畢,被告將再續約云云。 又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 予出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 ,於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情形下,得按占用範圍出 租予占有人。原已出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後未依規定續 租而繼續使用,於不違反原約定用途之情形下,得出租予占 有人。因施政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出租者。 依其他法規規定得予出租者,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 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始得成立。而本市市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符合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 非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市有財產之管理機 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原告就附表一之土地,縱合於上 開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非公用財 產類不動產之出租非屬公法爭議,就其所生爭執仍由民事法 院審判,是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 或要約之誘引,被告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換言 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負有強



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 遽採。遑論,兩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不曾就附表一 之土地簽訂租約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就附表一之土 地具租賃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無確認利益;另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具租賃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聲明請求確認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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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 位置及面積 │ 確認之租賃期間 │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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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 170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段一小段000 │範圍:土地全部│109 年12月31日止 │
│ │-46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區○○│ 31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段一小段000-66│範圍:土地全部│109 年12月31日止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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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承租土地地號 │ 出租面積 │ 地上物門牌號碼 │基地租賃契│
│號│ │(平方公尺)│ │約出處 │
├─┼────────┼──────┼──────────┼─────┤




│1 │高雄市○○區○○│ 187 │高雄市○○區○○街00│見院卷第6 │
│ │○段一小段000-46│ │巷00號 │頁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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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 74 │高雄市○○區○○街00│見院卷第48│
│ │○段一小段000-46│ │巷00號 │頁 │
│ │(A01)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3 │高雄市○○區○○│ 31 │高雄市○○區○○街00│ │
│ │○段一小段000-66│ │巷00號 │ │
│ │地號土地 │ │ │ │
├─┴────────┴──────┴──────────┴─────┤
│備註: │
│一、000-46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28日起由高雄市接管,於105年12月13日分 │
│ 割出000-71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後,面積變更為170平方公尺│
│ 。000-71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31日登記為林洋元林盛山共有(權利範圍│
│ 各1/2)。 │
│二、出處見院卷第16、17、65、96、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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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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