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楊貴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如附件所示編號一號及編號二號之兩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如 附件所示編號1 號及編號2 號之兩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原告基於朋友關係乃同意借予被告,嗣原告另有用途,無 法再續借予被告,遂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借用關係,被告於同年10月26 日收受,惟迄今仍占用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函文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早於93年12月9 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由伊居住使用,何需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所有權雖於10 5 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係遭原告詐欺虛偽而訂立,因伊當時收入不穩 定,且當時系爭房屋貸款利率較高,原告騙伊要幫忙找貸款 利率較低之銀行,並要伊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至原告名 下,伊才會簽署相關文件,伊之用意是讓原告幫忙轉貸,並 非將系爭房屋贈與或賣給原告,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價 金之交付,原告實非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伊已於105 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有 權繼續居住,雖然系爭房屋現登記原告所有,亦須由原告舉 證有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一)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10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間由被告自97、9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居住至今。(三)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系爭房間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每間 4,000 元,兩間共計8,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 見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 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7、9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居 住系爭房間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及系爭 房間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被告既以 有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 占有,被告雖於另案以原告佯稱可代覓利息條件較優之銀 行承貸,唆使被告先將系爭房屋過戶於原告名下,被告不 疑有詐,乃同意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實則原告 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第 113 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業經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71 號審理後,以被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印 章係遭原告盜用,並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迄至 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明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察,再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以誣告
罪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後,被告始承認上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被告主張前 後不一,且顯然矛盾,已難採信,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360 萬元,於105 年9 月 20日清償被告以系爭房屋向渣打銀行之抵押債務1,766,06 3 元後,於105 年9 月26日塗銷該抵押權,並由原告就玉 山銀行之貸款每期繳付至今,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須由原 告幫忙塗銷被告抵押貸款,且繳付現有抵押貸款本息迄今 ,況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就系爭房屋設定500 萬元抵押 權予原告,倘被告主張原告佯稱可代覓利息條件較優之銀 行承貸,唆使被告先將系爭房屋過戶於原告名下為真,被 告何須先將系爭房屋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此事誠 與常理未符,尚難憑採等情,而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 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應受不利益 之判決,尚難僅因兩造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是否證明,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難認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亦難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而於107 年8 月3 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亦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現經被告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或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自為所有權人,此與原告有無證明已交付買 賣價金無涉,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間,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3日委 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有系爭函文及郵政回執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 、9 頁),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又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系爭房間每月不當
得利金額每間4,000 元,兩間共計8,000 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函文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或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 止,按月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